(2015)成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成都市青羊区中盟万达小额贷款有与向春模、四川万众电缆有限公司、四川国安融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青羊区中盟万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春模,四川万众电缆有限公司,四川国安融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93号原告成都市青羊区中盟万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胡显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德伟,四川中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景聪,男,汉族,1979年1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系成都市青羊区中盟万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向春模,男,汉族,1962年9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康定县。委托代理人刘云珍,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欣,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万众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射洪县。法定代表人向春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云珍,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欣,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国安融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荆玉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云珍,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欣,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市青羊区中盟万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盟万达公司)与被告向春模、四川万众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电缆公司)、四川国安融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安融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盟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伟、蔡景聪,被告向春模、万众电缆公司、国安融鑫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云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盟万达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4日,向春模与中盟万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春模向中盟万达公司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固定月利率为18‰;利息在每月20日结息日支付,最后一月利息与本金一并支付,利随本清;并约定向春模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除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100%计付罚息直至本息还清时止,另每日按逾期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中盟万达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支付完毕;合同还约定如向春模逾期还款,向春模需承担中盟万达公司实现债权的所有合理费用;因合同发生纠纷的,由中盟万达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日,向春模、万众电缆公司、国安融鑫公司分别与中盟万达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万众电缆公司、国安融鑫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万众电缆公司以其位于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顺美大道工业园区厂房(射房权证太字第001026**号)及土地为向春模的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中盟万达公司如约发放了贷款,但向春模在还款期限到期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中盟万达公司多次催告,向春模至今未归还任何借款,损害了中盟万达公司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向春模向中盟万达公司支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罚息(从2014年4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及中盟万达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2、万众电缆公司和国安融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3、中盟万达公司对案涉抵押物处分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庭审中,中盟万达公司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为万众电缆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国安融资担保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中盟万达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向春模向中盟万达公司支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罚息(从2014年4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及中盟万达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被告向春模、万众电缆公司、国安融鑫公司共同发表答辩意见称,向春模在中盟万达公司出借案涉款项当日已归还8000000元借款,不应产生利息及罚息,万众电缆公司、国安融鑫公司的担保责任也应免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向春模与中盟万达公司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盟万达2013借个字第0056号),约定中盟万达公司向向春模提供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以转账支票为准),月利率18‰,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最后一月利息与本金一并支付。中盟万达公司将贷款划入向春模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成都金牛支行的账户(),向春模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时,应存入中盟万达公司指定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成都金牛支行的账户()。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向春模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除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计付罚息至本息还清时止外,另每日按逾期额的千分之五向中盟万达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支付完毕。中盟万达公司还可对向春模逾期应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国安融鑫公司与中盟万达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国安融鑫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向春模对中盟万达公司的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因向春模违约产生的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借款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的相关费用,担保期间为2年。同日,万众电缆公司与中盟万达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万众电缆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太和镇顺美大道工业园区厂房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向春模向中盟万达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因向春模违约产生的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借款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的相关费用,担保期间为2年。2013年12月27日,双方分别在射洪县国土资源局及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盟万达公司取得了射房他证太字第000330**号他项权利证书。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7日,中盟万达公司向向春模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成都金牛支行的账户()转款8000000元。同日,向春模向中盟万达公司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成都金牛支行的账户()转款8000000元。本院另查明,2013年4月16日,向春模与中盟万达公司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盟万达2013借个字第0002号),约定中盟万达公司向向春模提供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合同签订后,同年4月22日,中盟万达公司向向春模转账支付8000000元。2013年8月15日,双方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中盟万达2013展个字第0005号),就该笔8000000元借款展期4个月,展期后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5日。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自然人身份证、《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他项权利证书、转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本院认为,案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均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向春模是否应向中盟万达公司归还案涉8000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2、万众电缆公司、国安融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盟万达2013借个字第0056号)签订后,中盟万达公司向向春模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成都金牛支行的账户()转款8000000元,中盟万达公司已经履行了其款项出借义务,向春模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针向春模辩称其于2014年1月7日归还了该8000000元的意见,中盟万达公司陈述称该8000000元并非归还本案借款而是归还之前的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因中盟万达公司与向春模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盟万达2013借个字第0002号),约定中盟万达公司向向春模提供借款8000000元,且中盟万达公司于4月22日向其转账支付了8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向春模并未偿还,双方重新签订展期协议,将借款到期时间展期到2013年12月15日。因此,中盟万达公司关于向春模于2014年1月7日向其转账8000000元系归还《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盟万达2013借个字第0002号)项下的借款而非本案借款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该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而向春模除此之外并不能提交其余的用于归还《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盟万达2013借个字第0002号)项下借款的证据,故本院对向春模称已经归还本案借款的意见不予以采信,向春模仍欠中盟万达公司借款本金8000000元。其次,关于向春模应当支付中盟万达公司的利息、罚息问题。向春模当庭自认其从2014年1月7日开始欠息,而中盟万达公司主张从2014年1月21日开始主张利息,并不损害向春模利益,故本院对中盟万达公司关于要求向春模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因案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18‰,并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予以支持。向春模未按约归还本息,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双方在案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亦有关于若向春模逾期偿还借款本息,还应向中盟万达公司支付罚息的约定,且中盟万达公司起诉要求向春模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罚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中盟万达公司要求向春模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4月24日起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向春模未按约向中盟万达公司归还借款,根据案涉《保证担保协议》及《抵押担保协议》之约定,万众电缆公司、国安融鑫公司应分别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案涉《保证担保协议》约定国安融鑫公司为向春模对中盟万达公司的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因向春模违约产生的罚息等,《抵押担保协议》约定万众电缆公司以其所有的厂房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向春模的案涉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因向春模违约产生的罚息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中盟万达公司主张万众电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国安融资鑫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均在保证期间内,故本院对中盟万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春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青羊区中盟万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4年4月23日止)。二、被告向春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青羊区中盟万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罚息(罚息以8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三、如被告向春模未履行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则原告成都市青羊区中盟万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四川国安融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太和镇顺美大道工业园区厂房(以射房他证太字第000330**号他项权证为准)行使抵押权。被告四川国安融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向春模进行追偿。四、被告四川万众电缆有限公司对被告向春模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向春模进行追偿。五、驳回原告成都市青羊区中盟万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991.28元,由原告成都市青羊区中盟万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991.29元,由被告向春模、四川万众电缆有限公司、四川国安融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7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姚 兰人民陪审员 胡 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聂彪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