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马金明与蔡永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663号原告马金明,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蔡永川,男,196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上述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马金明与被告蔡永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永川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被告签订《购苗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枸杞苗。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枸杞苗,被告拖欠原告苗木款未清偿。2014年夏天,原告将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偿还苗木款。诉讼中,被告向原告出具100000元欠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8月1日前支付10000元,10月支付50000元,下剩40000元于2014年年底支付,原告遂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苗木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苗木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1600元(9%×4倍×6个月×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签订《购苗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枸杞苗。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枸杞苗,被告拖欠原告苗木款未清偿。2014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马金明枸杞苗木款壹拾万元整,8月1日前付壹万元,10月份付60%,年底付清。(此前全部手续作废)。蔡永川,2014.7.12”。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苗木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收条六张及《购苗合同》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枸杞苗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苗木款1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原、被告约定被告于2014年年底前付清全部苗木款,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原告苗木款已构成违约,但因双方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永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马金明苗木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032元,原告马金明负担485元,被告蔡永川负担2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秀琴人民陪审员 杜红霞人民陪审员 王静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俊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