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赌博于2008年11月11日被靖江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季鸣飞,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因其购买的靖江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的价格问题与该公司协商未果,持不锈钢钢管砸坏该公司售楼处三星牌SCD-3080P型宽动态半球摄像机、冠安牌YJD-207型双头应急灯等物品,后又从该售楼处二楼将资料架扔向一楼的LED沙盘楼栋模型,致该沙盘楼栋模型3#楼、6#楼模型毁坏。经靖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5943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出赔偿款6000元,并已发还靖江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人姚某、吕某的证言,损坏物品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且有悔罪表现,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缪琴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季轩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