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余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70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明春,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忱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及辩护人王明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22日晚上,被告人余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钱江农场新村一区10幢西单元被害人蒋某家,窃得现金50元、念珠1串、貔貅手链2串,共计价值29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5年5月22日晚上,被告人余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钱江农场新村一区10幢中单元被害人章某家实施盗窃,因被发现而未窃得财物。3.2015年5月22日晚上,被告人余某甲破坏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钱江农场新村一区12幢3单元被害人余某乙家的厨房的纱窗,欲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因窗户有防盗措施而未能进入室内。4.2015年5月23日晚上,被告人余某甲打开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钱江农场新村一区14幢被害人钱某家的阳台门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因被发现而未窃得财物。5.2015年5月23日晚上,被告人余某甲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钱江农场新村一区13幢被害人高某家,窃得价值100元的中华香烟1包、价值80元的和天下香烟16支,共计价值180元。案发后,中华香烟1包与和天下香烟6支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余某甲盗窃5次,所窃财物共计价值470元。被告人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章某、余某乙、钱某、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证据制作说明,光盘2张,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余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甲的部分盗窃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余某甲盗窃所得尚未追回的价值50元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水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乐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