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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雨晴诉秦晋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511号原告王雨晴,女,2010年生,汉族,山西省长子县人,幼儿园学生。法定代理人马丽红,女,1978年1月23日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个体工商户,系原告母亲。法定代理人王庆峰,男,1976年11月1日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个体工商户,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周晋强,晋城市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秦晋兵,男,1978年1月1日生,汉族,泽州县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沁水县分公司职工,现住本村。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沁水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公司)住址山西省沁水县步行街129号。法定代表人:陕利兵,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晋兵,男,1978年1月1日生,汉族,泽州县人,现住本村,网通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住址晋城市城区文昌西街548号。法定代表人王景辉,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云,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雨晴诉被告秦晋兵、网通公司、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雨晴的法定代理人马丽红、王庆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晋强、被告秦晋兵、网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晋兵、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雨晴诉称,2015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秦晋兵驾驶晋E835**号小轿车在泽州县南村镇南马匠村西轩街长子理发店门口起步时将蹲在该车前的王雨晴撞倒碾轧,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至晋城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脾挫裂伤,腹腔积液;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1—4肋骨骨折,肺挫伤,右侧气胸及右侧锁骨骨折。住院治疗20余天共花费医疗费两万余元(被告秦晋兵支付部分费用)。后泽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秦晋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晋E835**号小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网通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给年幼的原告造成严重伤害,脾脏切除致终生伤残。原告方就事故损失数次和各被告协商无果,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0120.62元。被告秦晋兵辩称,他系事故车辆使用人,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无异议,轿车所有人被告网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诉请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由法院依法确定,并应包含其已支付给原告的费用22500元,请求法院依照便民及减少诉累原则在办案中一并处理,并退还其该款。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其应承担的所有事故责任均在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内。因此,责任应由保险人承担。同时,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网通公司辩称,答辩人系事故车辆所有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车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在事故处理期间,秦晋兵已支付原告部分赔偿款,请求法院依照便民及减少诉累原则在办案中一并处理并予以退还。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请求法庭依法查清本案事实,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请中的伤残赔偿金应依据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及其父母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二、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E835**号轿车行车证及保险单两份。欲证明:1、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2、被告秦晋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被告网通公司与人保财险公司分别为事故车辆晋E835**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保险人;4、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三、原告在晋城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用明细,出院证,诊断治疗建议书,医疗费票据25支;病历复印费1支及出院后门诊病历。欲证明:1、原告被撞的伤情⑴、急性闭和性腹部损伤、脾挫裂伤、腹腔积液;⑵、急性闭和性胸部损伤、右侧1-4肋骨骨折、肺挫伤、右侧气胸;⑶右侧锁骨骨折;2、原告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共住院24天;3、已付医疗费用共计23122.28元,包括住院医疗费19650.48元、其他诊疗费2894.3元、出院后医疗费210.5元、院外购药367元。其中被告秦晋兵已支付22500元;4、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需继续护理;5、原告出院后需定期复查;6、病历复印费为16.8元。四、山西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支;晋城市房权证(泽州县房字第00054**号);原告父母营业执照;泽州县南村阳光幼儿园民办学校登记证书、办学许可证、园长身份证复印件及该院证明、原告奖状二份、缴学费收据一份;晋城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年)部分材料(复印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15)2号】摘录。欲证明:1、原告脾破裂,行脾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右侧共计四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残鉴定费为1500元;2、事故发生前原告随父母长期在泽州县南村镇迎宾路东侧富泽小区1号楼13号居住生活,在泽州县南村阳光幼儿园上学;3、原告生活居住地泽州县南村镇于2008年已规划为晋城市城市区域;4、山西省已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的户口类型;5、结合证据一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五、原告近亲属(即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结合证据一、三、四欲证明:1、原告护理人员基本情况,即(1)父亲王庆峰,母亲马丽红从事商业服务业;(2)祖父王建修,祖母王爱萍从事农业;2、结合证据三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应按两人计算。六、交通费票据10支,共计280元;欲证明,原告部分交通费损失280元。经质证,被告网通公司及秦晋兵无异议,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中证明原告的户籍为农业户口,法定代理人马丽红为农业劳动者;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住院病历、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病历中记录出院注意事项为注意休息,避免呼吸道感染,证明原告出院后不需要护理;对病案复印费的票据不认可,没有姓名,与本案没有关系,且病案复印费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对其中的四支院外购药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不是正规的发票,票据没有名字,也没有相关的证明;对医疗费的其他票据无异议;对证据四的伤残鉴定及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房产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地址均在南村镇,所以证明原告的居住地是在农村范围;对于户籍制度改革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涉及的是户籍改革,现在还是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区别;晋城市城市规划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南村现在还未成为晋城市城区的范畴。因此,原告户口虽然改为居民户口,但是原告父母的收入和居住地来源于农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符合常理,不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对证据五,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两个人计算无异议,出院以后要求护理100天的护理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标准不符合规定,应当是50元;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营养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不予认可;鉴定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不予赔偿;对证据六的交通费酌情认定,没有票据的部分不认可。综上,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中的住院病历、出院证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中的四支院外购药票据因不是正规的发票,不予确认,对病案复印费,因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不予支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六,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秦晋兵驾驶晋E835**号小轿车在泽州县南村镇南马匠村西轩街长子理发店门口起步时将蹲在该车前的王雨晴撞倒碾轧,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至晋城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脾挫裂伤,腹腔积液;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1—4肋骨骨折,肺挫伤,右侧气胸及右侧锁骨骨折。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22544.78元(住院费用19650.48元+其他诊疗费2894.3元),出院后三次复查花去医疗费210.5元,共计22755.28元,其中被告秦晋兵支付22500元。原告的伤情经山西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1、原告脾破裂,行脾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右侧共计四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泽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秦晋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0120.62元。另查明,晋E835**号小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网通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秦晋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网通公司与秦晋兵连带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鉴定费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鉴定费由被告秦晋兵及网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出院后仍应一人护理,因无医嘱,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山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30467元计算为(30467元/365天×24天×2人)400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天×24天)24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确定,按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天×24天)720元。原告王雨晴的父母在南村镇从事理发行业,收入及消费水平接近于城市标准,王雨晴常年跟随父母在南村镇生活,因此,王雨晴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4069元/年×20年×31%)14922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755.28+护理费400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149227.8元+交通5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91109.7元(含被告秦晋兵支付的22500元)。上述损失,由人保财险晋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20000元,剩余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69609.7元由人保财险晋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被告秦晋兵及网通公司对保险公司应赔项目之外的鉴定费1500元连带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雨晴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89609.7元(含被告秦晋兵支付的22500元);二、被告秦晋兵、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沁水县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雨晴鉴定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王雨晴已预交,由被告秦晋兵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沁水县分公司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云芳审 判 员  尹艳芬人民陪审员  原吉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牛慧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