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行非审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武汉市新洲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程志明、刘继敏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武汉市新洲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程志明,刘继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新洲行非审字第60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新洲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心刚,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程志明,男,1982年6月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继敏,女,1987年4月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新洲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程志明、刘继敏因计划外生育,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执行人程志明、刘继敏作出的新卫计征决(2014)第14076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程志明、刘继敏征收社会抚养费7284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行政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强制执行武汉市新洲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新卫计征决(2014)第14076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审 判 长 潘国宝审 判 员 李应南人民陪审员 袁东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隗 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