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韩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22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3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监视居住。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监视居住。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圆媛、张亚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1日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等人经预谋在大连市西岗区云阳街27号302室内,被告人刘某某在与被害人丁某发生关系时用被挡住被害人视线,被告人韩某某趁机将被害人放于门口电视柜上衣服兜内的6700元盗走。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的共同犯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等人合谋以卖淫为名盗窃他人财物。2013年10月31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大连市西岗区云阳街27号302室内与被害人丁某发生性关系时,故意用被子挡住被害人丁某视线,被告人韩某某趁机将被害人丁某上衣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6700元盗走。案发后,全部赃款已追回。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身份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王某、韩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丁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全部赃款已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铁铮人民陪审员 崔海燕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巍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