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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执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与潘为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莒执字第864号申请执行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39号2号楼。诉讼代表人:宗全民,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潘为建,男。申请执行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与潘为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莒商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赔偿申请执行人各项经济损失82320.8元,案件受理费1858元,公告费600元),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执行传票,限被执行人于2015年4月22日前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潘为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全部义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潘为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银行无存款,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可待被执行人有能力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莒商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志刚审判员  刘永保审判员  宗云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余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