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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刑终字第00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莫达想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达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705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达想(曾用名:莫达响;绰号:老二;冒用名:莫达艳),男,33岁(1982年3月24日出生)。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于2013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5日被羁押,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达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通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莫达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一、2014年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莫达想伙同他人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取中庄村×号,趁无人之际,进入田×(男,22岁)暂住地内,窃取方正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埃立特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元);又到取中庄村一平房,趁无人之际,进入宿×(男,36岁)、王×(女,33岁)暂住地内,窃取人民币300元;被盗方正牌笔记本电脑1台和埃立特牌手机1部已起获发还。二、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莫达想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册村四区×号,趁无人之际,进入霍×(女,28岁)暂住地内,窃取人民币1000元。三、2014年7月5日9时许,被告人莫达想伙同他人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东田阳村×号,趁无人之际,进入李×(男,24岁)暂住地内,窃取白色纽曼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元)、仿三星S4手机1部和人民币60元;又到东田阳村×号,趁无人之际,进入夏×(男,52岁)、吕×(女,53岁)夫妇暂住地内,窃取人民币70元,夏×、吕×外出归来发现被告人莫达想及其同伙从屋内窜出,夏×经追赶将被告人莫达想抓获,并在扭送被告人莫达想途中捡拾白色纽曼手机1部;被告人莫达想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白色纽曼手机1部已扣押。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1.证明第一起事实的证据:被害人田×、宿×、王×的陈述,证人吴×1(冒用名:吴×2)的证言,证人莫×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北京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和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和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110出警单和接报案经过等。2.证明第二起事实的证据:被害人霍×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照片,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单等。3.证明第三起事实的证据:被害人李×、夏×、吕×的陈述,证人张×1、张×2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足迹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等。4.其他证据:被告人莫达想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和工作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证明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1)台临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书、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台刑执字第1113号刑事裁定书、临海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刑初字第3298号刑事判决书、柳林监狱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莫达想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莫达想曾两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达想在被审查期间冒用他人姓名,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莫达想当庭表示认罪,部分赃物已起获,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莫达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在案的白色纽曼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李×;责令被告人莫达想退缴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宿×、王×、霍×、李×、夏×、吕×。上诉人莫达想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经审核,原判列举确认的各项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莫达想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书证材料、鉴定结论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莫达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入户盗窃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审法院在对莫达想量刑时,既考虑其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也考虑其所具有的从重处罚情节,量刑结果是在法定幅度内,不属于量刑过重,因莫达想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莫达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莫达想具有犯罪前科,且已构成累犯,故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莫达想当庭认罪,部分赃物已起获,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莫达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莫达想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麻学军代理审判员  于靖民代理审判员  程 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翟羽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