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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原任新亚纸业集团股份公司造纸一厂厂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新乡县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史莉,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史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3日15时许,新乡新亚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造纸一分厂维修工人刘某(已判刑)、苗某(已判刑)在一、二号成品纸仓库使用气割维修行车时,在没有取得焊工证、没有申请动火票,没有准备灭火器、水桶等灭火器材的情况下动用明火,造成气割火星溅落到地面的碎纸上,引燃碎纸造成火灾,造成损失26360990元人民币。火灾发生时,被告人李某任新乡新亚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造纸一分厂厂长,未认真履行消防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未组织建立并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致使刘某、苗某违规操作,导致火灾发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造成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但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15时许,新乡新亚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造纸一分厂维修工人刘某(已判刑)、苗某(已判刑)在一、二号成品纸仓库使用气割维修行车时,在没有取得焊工证、没有申请动火票,没有准备灭火器、水桶等灭火器材的情况下动用明火,造成气割火星溅落到地面的碎纸上,引燃碎纸造成火灾,造成损失26360990元人民币。火灾发生时,被告人李某任新乡新亚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造纸一分厂厂长,未认真履行消防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未组织建立并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致使刘某、苗某违规操作,导致火灾发生。2013年12月11日到新乡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一份。2、新乡县人民政府关于新亚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7.13”事故的调查报告。3、新乡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4、新乡县消防大队关于新乡新亚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7.13”事故调查报告。5、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报告。6、新乡新亚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操作规程与管理制度。7、关于施胶瓦原纸等物品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8、2013年7月15日火灾现场勘验笔录9、新乡新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造纸一分厂重大责任事故平面图、现场图、现场照片。10、李某五人的劳动合同书。11、动火票流程。12、被告人李某五人的任职现状、安全记录、调动文件等。13、被告人李某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2013年12月11日到新乡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自首。1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我是新乡县公安消防中队战斗二班班长兼消防车司机。“7.13”火灾我参加扑救了,当时听到出去命令后,我迅速驾驶中队康明斯水罐车消防车带着6名战斗员第一时间赶赴现场,现场火势很大,三个仓库全部起火,仓库北侧通道两旁露天存放着成品纸卷也全部着火。我把车辆停靠在门口向右侧道路上,车头正对着西面,由于火势太大风速过快,明显感觉到烘烤灼热感,而且两侧堆放的纸卷燃烧后开始陆续的倒塌,消防车无法再深入内攻,我们就用两只水枪进行灭火,之后又改用水炮灭露天火灾。但由于火势太大,对人员车辆的危险较大,我们又架设摇自摆炮进行灭火。15、证人丁某证言证实:造纸一分厂负责安全的是安全员是武宗尚,生产带班长是银某,维修带班长是张某,厂长是李某,这四个人的工作职责里都有负责安全的责任。他们四个人检查不力,监管不严。员工违章作业屡禁不止,部分员工素质差对公司制度不能正确理解,不按公司制度执行,安全监护人员检查不力。火灾发生时该仓库存放成品纸较多。刘某、苗某违反规定无证私自操作、无票盲目动火。火灾事故造成直接损失26360990元人民币。16、证人银某证言证实:我是新亚纸厂一分厂一车间代班长,负责生产。昨天我们厂里着火我当时就在现场,着火发生在我们车间的纸库内。我们车间的纸库分东西两部分,分别有两台行车,在纸库南头分东西有两处过磅处。我当时在纸库的东部,着火处是在纸库本部南头过磅处的行车东,除了我和夏红伟另外还有五个人在着火处附近,有过磅的李恒利和刘孔芹,还有行车司机曹继利,另两人是修理工苗某、刘某,我当时离着火处距离大约五十米左右。我和夏红伟正在用行车吊纸听到有人大喊着火了,我这时才看到着火了,我俩连忙过去救火了。17、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13日下午3点多新亚一厂发生火灾了,我不清楚火灾是怎么发生的,我进到车间已经开始着火了,是从我们一厂的一、二车间开始着的,我们一、二车间有两台纸车,纸车的北头是纸库,着火点就在纸库中间的大柱北两三米的地方着的。我到跟前的时候火苗已经有两三米高了,我当时提了一桶水,朝火浇了一下,也不起作用,我就去找消防栓了。18、证人苗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13日下午我们厂里着火的事情我知道,是我在操作气割的时候溅落下来的火星点着的火。今天上午的时候我发现成品纸仓库行车的被动轮磨损比较厉害,需要维修了,我就到成品纸仓库从仓库北头的梯子爬上行车轨道,让车间的一个我叫不上名字的工人把行车给我开过来。后我喊刘孔飞把气割的工具给我拉到行车下,我用绳子把气割拉到了行车上面,开始用气割行车,结果我刚割了有大约十公分长,从切口掉下来的火星就把两排成品纸蹭夹道地上的一堆碎纸点着了,我一看到下面着火了,就赶紧大喊着火了,下边的火燃的很快,我喊叫的功夫,火光带着纸灰就飘上来了,我边喊边起身顺着行车轨道往北边梯子那走,等我下来的时候已经起火好几分钟。已经有工人开始救火了。我们厂里规定的使用气割设备的时候必须在操作点从旁边准备灭火器和水桶。我上行车轨道之前让刘孔飞准备气割,估计他准备气割的时候会准备好灭火器啥的,我上去之后上面热,没注意下面他准备灭火的家伙没。19、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13日,我上班之后先是在车间看了一圈机器,然后我们厂的另一个修理工苗某跟我说成品纸仓库的行车的轮子有毛病,需要更换,他让我在下面帮他准备修理行车需要的东西。因为修理行车需要气割,他跟我说过之后我就到二号车间把一套气割连气瓶带车给车拉到了成品纸仓库南头,苗某从仓库北头上行车轨道,有个工人已经把行车开到了仓库的南头,我在下面把氧气瓶和丙烷瓶都拧开,试了一下,然后就把气割给他系到绳子上让他拉到行车上。等他把气割拉到行车上之后我就去二号车东边的屋子里拿行车的备用论,当我把轮子运到离行车还有七八米远的时候我听到有人喊:“快点、快点”,当我走到跟前的时候发现地上的纸有火头起来了,火已经有一人多高了。我看情形不对就赶紧去二号车施胶辊旁边拿了一桶水过去灭火,班上的人也都准备水去灭火,但是已经不行了。我眼见火灭不了了,就喊苗某赶紧从行车上下来灭火,我和其他工人则去拉消防栓灭火,但是火烧的太大,最后火情失控了。原因可能是苗某在行车上面使用气割掉下来火星引起的火。这次维修行车没人指派我们。20、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我是公司造纸一分厂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2013年7月13日,苗某、刘某无金属焊接、切割资格证,且未按公司规定审领动火票,动火现场易燃物未清理,作业现场无防火器材,无人监护,造成一分厂成品纸库火灾事故发生,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苗某、刘某违规操作,厂里安全管理方面有漏洞。造成他们二人动火作业,相关人员不知道,现场也无人监管。此次火灾事故给公司造成损失大概会有二千多万。我在安全制度落实方面,动火票制度,动火现场清理、现场监护、现场灭火器材到位方面、大会、小会(班前会)经常讲,无金属焊接、切割资格证而从事该项工作方面,没有讲过,这是我工作的失职。我原认为都是老工人,都有资格证,所以只是操作的安全防范性上加强重视,对资格证方面忽视了。我在安全制度的落实上不全面,有漏洞,该事故的发生,我有一定的责任。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造成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王艳君审判员  李正杰审判员  李文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雅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