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袁秀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安定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秀莱,安定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袁秀莱,女,1937年4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袁绍国,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定国,男,1984年10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委托代理人刘起麟,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徐州市。负责人孟洪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玉巧,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兆祥,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秀莱与被告安定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秀莱的委托代理人袁绍国、被告安定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起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兆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秀莱诉称,2014年3月24日9时24分许,被告安定国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苏HR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淞兴西、淞桥西路口西侧时,与步行的原告袁秀莱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安定国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来院,根据涉案机动车的保险情况,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2,603.66元(其中411.5元系被告安定国垫付,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f90天)、护理费7,500元(5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71,565元(47,710元/年×5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安定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定国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无异议,但非医保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其余费用,均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另外,被告安定国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411.5元,并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鉴定结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苏HR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同时认为应扣除皮肤科的挂号费10元,另外医疗费单据中的材料费466.5元及一次性材料费609元与医药费无关,也应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和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的标准,期限过长,由法院酌情调整;残疾赔偿金,应按照重新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标准认可2013年的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5,000元;交通费和物损费,无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24日9时24分,被告安定国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苏HR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淞兴西、淞桥西路口西侧时,与步行的原告袁秀莱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安定国负事故全部责任。二、本案所涉苏HR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并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三、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发生医疗费共计82,603.6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56元),其中411.5元系被告安定国垫付;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为处理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安定国为其垫付医疗费411.5元,并收到被告安定国支付的现金10,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均作为现金从被告安定国应赔款项中抵扣。四、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现右髋关节活动障碍,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90日,护理150日。被鉴定人年高休息期限不宜评定。原告为此发生鉴定费2,300元。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本次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本次伤情构成XXX伤残。被告保险公司为此垫付重新鉴定费2,500元。五、原告系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户口簿、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或庭后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安定国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以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安定国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82,603.6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5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和鉴定意见书的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和医疗费中的材料费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原告依据其实际住院天数主张且金额属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2,700元。4、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5、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就医、鉴定等情况,原告的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71,565元,原告主张按上海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责任认定和相关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8、物损费,系衣物损,结合事发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00元。9、鉴定费2,30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但相应的保险合同对此约定不明,故本院不予采信。10、律师费3,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凭据主张且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10项费用共计184,208.66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3,26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7,943.66元,剩余部分即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安定国承担。根据原告与被告安定国的庭审意见,被告安定国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11.5元和现金10,000元,则在其应赔总额中均作为现金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秀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损费共计103,265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秀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鉴定费共计77,943.66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三、被告安定国赔偿原告袁秀莱律师费3,000元,与被告安定国已为原告袁秀莱垫付的医疗费411.5元和支付的现金10,000元相抵扣,原告袁秀莱应返还被告安定国7,411.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59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安定国负担;重新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