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涞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董占花与刘剑英、李小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占花,刘剑英,李小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涞民初字第378号原告董占花,女。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剑英,女。被告李小勇,男。委托代理人宁长春,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董占花与被告刘剑英、李小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董占花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董占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占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董占花承担。审 判 长  孙 波审 判 员  高洪雨人民陪审员  杨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