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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范民初字第00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595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于某甲(又名于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2000年1月23日婚生儿子于某乙、2007年8月15日婚生女儿于某丙的出生也没有使夫妻关系得到改善。被告不尽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打工的收入也不用于家庭生活日常开支,且被告在外面与其他女人同居生活。原、被告自2012年3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超过3年时间,分居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婚生女儿于某丙由原告抚养照顾。2014年4月15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范县人民法院以(2014)范民初字第005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有任何改善,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也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于某丙,由被告支付抚养费21190元被告于某甲未答辩。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诉请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身份证号码变更情况。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儿于某丙于2007年8月15日出生。4、(2014)范民初字第0055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可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23日婚生儿子于某乙、2007年8月15日婚生女儿于某丙出生。原、被告自2012年3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超过3年时间。原、被告婚生儿子现随其祖父母生活,婚生女儿于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4月15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范县人民法院以(2014)范民初字第005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被告于某甲未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未有任何改善,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由被告支付抚养费2119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经征求原、被告婚生儿子于某乙的意见,其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表明双方感情已出现裂痕,本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且原、被告自2012年3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时间已满两年,原告坚持离婚,故对其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因被告于某甲下落不明,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婚生儿子于某乙、女儿于某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于某乙、女儿于某丙由原告李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奇代理审判员  李忠义人民陪审员  孙仰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