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吴军与张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张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377号原告吴军。委托代理人龚孝江,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辉。原告吴军诉被告张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军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张辉在原告处赊购了价值104630元的香烟,同时出具欠条一份,并口头承诺一周内付清欠款,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推诿不付。故具文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4630元。原告吴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辉欠款的时间、金额。被告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其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张辉向原告吴军出具“今欠到吴军货款壹拾万肆仟陆佰叁拾元整”的欠条一份,因其至今未给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吴军与张辉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张辉应依法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吴军要求张辉支付欠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辉应向原告吴军支付欠款1046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2416元,由被告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