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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三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曾某某、曾演琦、杜珍珠、姚带英与朱建军、黄文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曾演琦,杜珍珠,姚带英,朱建军,黄文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三初字第84号原告:曾某某,男,汉族,上高县人。(系曾贰明的儿子)法定代理人:杜珍珠,系曾某某的母亲。原告:曾演琦,女,1996年6月8日出生,汉族。(系曾贰明的女儿)原告:杜珍珠,女,汉族,上高县人。(系曾贰明的妻子)原告:姚带英,女,汉族,上高县人。(系曾贰明的母亲)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友强,江西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建军,男,汉族,上高县人。被告:黄文生,男,汉族,上高县人。委托代理人:付勇萍,男,汉族,上高县人,上高县惠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住址:上高县学园路22号。负责人:李卫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敏,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曾某某、曾演琦、杜珍珠、姚带英诉被告朱建军、黄文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莉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演琦、杜珍珠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友强、被告朱建军、被告黄文生的委托代理人付勇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曾演琦、杜珍珠、姚带英诉称:2015年4月3日7时42分,被告朱建军驾驶赣AJ50**中型客车由泗溪镇往黄金堆东新鞋厂,途经320线896公里+300米路段,临时停靠于机动车道上下乘客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受害人曾贰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二车受损,受害人曾贰明死亡。以上事故经上高交警大队认定后,被告朱建军与受害人曾贰明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赣AJ50**中型客车为被告黄文生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朱建军、黄文生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失等共计人民币394835.5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建军辩称:我刚上班开车不到两个小时,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文生辩称:死者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者生前在城镇工作居住未满一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曾演琦已满18岁,不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应由保险公司定损或评估;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数额过高,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7时42分,被告朱建军驾驶赣AJ50**中型客车由泗溪镇去往黄金堆东新鞋厂,途经320线896公里+300米路段,临时停靠于机动车道上下乘客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曾贰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曾贰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2015年4月22日,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建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曾贰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曾贰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的修理费评定为550元。另查明:受害人曾贰明(1971年12月26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从2014年2月17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在上高瑞州陶瓷有限公司从事磨边工作,工作期间有时在公司集体宿舍住,有时在家住。受害人曾贰明的母亲姚带英系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有三个子女。被告朱建军系被告黄文生雇请的赣AJ50**客车司机,于1997年2月1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赣AJ50**客车所有人为黄文生,该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文生赔偿了原告20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工作证明、工伤认定书、领条、保险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建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曾贰明死亡、摩托车受损,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文生作为雇主对雇员朱建军因劳务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赣AJ50**客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求的损失中,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关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曾贰明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从2014年2月17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在上高瑞州陶瓷有限公司工作,在城镇工作已满一年,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可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09元/年)计算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原告曾演琦已满18周岁,其主张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25000元;关于摩托车损,原告对保险公司的定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认定: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23649.5元(47299元/年÷2);2、残疾赔偿金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59126元(曾某某7548元/年÷2×7年=26418元、姚带英7548元/年÷3×13年=3270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5、摩托车车损550元,共计人民币59450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某某、曾演琦、杜珍珠、姚带英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9450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5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83955.5元,由被告黄文生承担50%,计人民币241977.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41977.75元)。二、被告黄文生先行赔付给原告的赔偿款20000元应予以冲抵。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支行,账号:386101040004798。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0元,由被告黄文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莉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冷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