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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一初字第0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丁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1535号原告:丁某,男,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程小燕,利辛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飞,利辛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某,女,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丁某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我们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被告在和我共同生活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致其怀孕,于2010年6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来,导致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我于2014年2月起诉离婚,因被告缺席,法院判决我不准离婚,现原告又重新起诉离婚,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证据三,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4)利民一初字0070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感情不和,起诉离婚,判决驳回,现已超过法定期限6个月,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证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被告金某未到庭也未答辩。根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丁某与被告金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0年3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同年3月29日补办结婚证。双方婚后无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14)利民一初字第007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又以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被告在和原告共同生活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致其怀孕且于2010年6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来,导致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为由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因被告金某缺席,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两次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来,导致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起诉离婚,被告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表明了夫妻关系的现状,即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丁某与被告金某的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玲人民陪审员 邵 影人民陪审员 巩晓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小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