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李某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汉族,现住延吉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因涉嫌犯强奸罪(另案处理),于2015年4月27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绑架罪,于2015年5月14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汾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1日1时许,李仲山(已起诉)因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争吵,约定在延吉市鸿图网吧8分店斗殴。李某乙和其叫来的程某某等四人,到达约定地点后看见李仲山、李仲山与李某丙找来的冯强(已起诉)等人手持凶器,遂直接逃离。当日1时40分许,在现场的被告人李某甲与冯强等人将被害人程某某和李某乙先后抓到网吧以后,冯强、李某丙以拳脚殴打程某某、李某乙,冯强叫来的其中一名男子用拳脚、棍棒殴打了程某某,冯强用缠绕红布的刀砍伤李某乙右胳膊等部位。随后限制李某乙、程某某的人身自由。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冯强以李某乙和程某某的人身安危相威胁,向李某乙的朋友尹某某勒索4000元。2014年7月11日3时28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受冯强指使与李仲山、李娇颖(已起诉)看守李某乙和程某某,且指使刘帅、高华伟(均已起诉)与冯强去延吉市大宇花园取赎金。冯强、刘帅、高华伟取赎金未果,被延吉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等利用对亲友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的方法控制被害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结合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起诉到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李仲山因与被害人李某乙有矛盾而发生争吵,故约定在延吉市鸿图网吧八分店斗殴。李某乙和其叫来了程某某等四人,李仲山找来李某丙,李某丙又找来冯强,高华伟、刘帅亦在现场。李某乙等到达约定地点后,看见李仲山一方的冯强等人手持凶器,遂直接逃离。当晚1时40分许,冯强和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程某某和李某乙先后抓进网吧。之后冯强、李吉龙等,在网吧入门口的沙发处,用拳脚殴打程某某、李某乙。冯强叫来的其中一男子也用拳脚、棍棒殴打了程某某。冯强将李某乙抓进网吧时,用缠绕红布的刀砍、打了被害人李某乙,造成李某乙右臂轻微伤(长约1.0CM,深达皮下)。随后限制李某乙、程某某的人身自由。2014年7月11日3时28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受冯强指使与李仲山、李娇颖(已起诉)看守李某乙和程某某,李某甲指使刘帅、高华伟(均已起诉)与冯强去延吉市大宇花园取赎金。冯强、刘帅、高华伟取赎金未果,被延吉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另查,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公安机关作其母亲的工作,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2月26日9时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实施犯罪行为时系成年人的事实。2、延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破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的事实。3、作案工具刀照片证明:冯强指认作案时使用的砍刀。4、延吉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强奸,于2015年4月27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仲山因与被害人李某乙有矛盾,2014年7月10日22时许与李某乙约定在延吉市鸿图网吧八分店附近打架。李仲山让其叫来冯强。当晚1时许,李某乙等5人来到鸿图网吧看到其与李仲山、冯强等人就转身逃跑,其与李仲山、冯强、李某甲等人追赶李某乙和程某某等人,并先后将程某某和李某乙二人抓到延吉市北山街鸿图网吧八分店。在鸿图网吧入门口的沙发处,冯强用砍刀拍打了李某乙背部、冯强的朋友用棍棒打了程某某两下、其与冯强、李仲山、冯强的朋友采取拳脚殴打了两个被害人。后听到冯强向被害人的“姐姐”,以威胁其弟弟安全要4000元。后其弟弟李相宇来找其,就先离开的事实。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1日3时许,在延吉市北山街鸿图网吧八分店其看到一名男子,用语言威胁让两名被害人坐在网吧内的沙发上,还有两名女子(包括李姣颖)坐在这两名男子旁边的事实。7、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1日大约0时许开始,其与李某乙、程某某、李某丁相约到延吉市北山街鸿图网吧八分店内找一名男子(李仲山)打仗,后看到对方几名男子手持凶器且人多,就跑散了。后得知李某乙被抓,有人让其去北山派出所作材料的事实。8、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0日23时许,其女朋友尹某某(李某乙称其为姐姐)对其说要帮李某乙打架。随后其和聂某某、李某乙、程某某去了延吉市北山街鸿图网吧八分店找“(音译)京辉”。到场后,看到对方带着凶器从网吧出来。就和李某乙等人跑了。9、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1日0时许,尹某某来找其去帮李某乙打架,所以其又找了程某某和聂某某去帮忙。其让程某某、聂某某去延吉市北山街鸿图网吧八分店。逃跑后,和尹某某在一起时,一名男子给尹某某打电话,其听到该男子说李某乙和程某某已被他们抓住,并向尹某某索要4000元的事实。10、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1日2时许,在延吉市北山街鸿图网吧八分店,看到一名男子(冯强)先后将两名男子抓到网吧内并进行殴打,后还用其中一名男子的手机打电话索要4000元,过一会该男子和刘帅、高华伟不见了的事实。1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1日1时至4时30分许期间,因其与被告人李仲山有矛盾。和其约定在延吉市北山街鸿图网吧八分店附近打架。其给尹某某打电话让其帮忙找人,尹某某和其在火车站附近会面后,又一起去找来李某丁,电话找来崔姓男子等,再一起到西市场附近接了另外两名男子,前往该网吧。到了鸿图网吧后,其与李某丁、程某某等4人一起进网吧找李仲山,并让李仲山出来,其与程某某等4人从网吧出来。在网吧外,其一方看到对方的一男子(冯强)拿着刀,就和程某某等逃跑。在逃跑当中,其与程某某先后被两名男子抓到延吉市北山街鸿图网吧八分店内,对其实施殴打,后其中一名男子(冯强)用刀砍伤了其右胳膊,后让其在网吧沙发上老实坐着。然后用其手机给尹某某打电话,并以威胁其和程某某人身安全为由向尹某某要4000元。后该男子指使李仲山同另外三名女子(包括李姣颖)看守其和程某某,冯强与另外两名男子去取钱的事实。12、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1日0时30分许,其接到崔姓男子电话,称尹某某被人欺负,叫其一起去报复对方。遂其与聂某某去找姓崔的哥哥、尹某某等人会合后,一起去了延吉市十中对面的鸿图网吧。到了鸿图网吧后,其与李某乙、聂某某等4人在鸿图网吧要李仲山出来,其不肯,称自己人过来再说,我方怕对方找的人过来,就离开网吧逃跑。后其和李某乙先后被两名男子抓获,并带至鸿图网吧。在鸿图网吧内,其与李某乙被他人用拳脚、木棍殴打。拿着砍刀的男子(冯强)打电话,并用其和李某乙的人身安危相威胁索要4000元。后该男子指使另外一名男子与三名女子(有李姣颖)看守其与李某乙,该男子与另外两名男子去取钱的事实。13、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0日22时许,被害人李某乙找其帮忙打架,遂由其找来李某丁、崔某某及其朋友程某某、聂某某等人,一起到延吉市北山街鸿图网吧找对方。其到超市买东西,没进该网吧。7月11日4点30分许,其接到李某乙的电话,感觉到李某乙被抓了,就挂断电话。其过一会又给李某乙回电话,旁边的一名男子(冯强)抢过电话,该男子称其有40人,每人100元,给拿4000元钱,并称已经将李某乙用刀砍了。后该男子多次打电话催钱,并称其忍耐是有限的,要将程某某和李某乙扔到帽儿山等内容的事实。14、同案犯李仲山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7月11日1时30分许,因其与李某乙有矛盾,遂约定在延吉市北山街鸿图网吧打架。后其和李某丙一起找冯强。冯强与李姣颖即到了延吉市北山街鸿图网吧,其本人手持铝制管子、冯强手持凶器(砍刀),另有李某丙等人到网吧外面等。李某乙等四人看到其一方就四处逃散。其看到李某乙等人逃跑了,就将手里拿的铝制管子放到网吧外。冯强与李某丙的朋友先后将程某某和李某乙抓进网吧。其踢了李某乙一脚,冯强用刀砍了李某乙胳膊两下,冯强叫来的一名男子(较瘦、后背有纹身的汉族男子)用木棍殴打了程某某两下。冯强、李某丙拳脚殴打程某某和李某乙。后冯强以威胁李某乙的人身安危为由,向尹某某(李某乙社会上称姐姐)索要4000元。后冯强带两名男子(高华伟、刘帅)去大宇花园取钱,并指使其在网吧看守程某某和李某乙。过一会,警察来了就从后门逃走。过了几天,其在四中附近的鸿图网吧内被冯强和其父找到,其就主动一同前往北山派出所投案的事实。15、同案犯冯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7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李仲山找其帮忙打架,其就带着女朋友李姣颖一起到了延吉市北山街鸿图网吧八分店。发现无人,但发现在附近金达莱洗浴中心有十多人,就带着刀乘坐“李浩轩”骑的摩托车追赶,先后抓到两名被害人,将其带至鸿图网吧八分店内,并用拳脚殴打两名被害人,其还用刀背拍打了李某乙胳膊两下。冯强在检察机关的询问中,供认用红布缠绕的刀砍了李某乙,且看到李某乙的胳膊出血。并供认一个女子(尹某某)给李某乙来电话时,其和尹某某通话,该女子主动称要给钱。故其称有四十人,每人100元。期间,该女子多次打电话,最后该女子称钱准备好了,约定在大宇花园门口见面。故其要求刘帅和高华伟一同前往大宇花园取钱。后被抓获的事实。16、同案犯刘帅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7月11日2时许,其在延吉市鸿图网吧八分店上网时,看到被告人冯强、“李浩轩”以及四名男子先后把两名男子(程某某、李某乙)带到网吧,冯强手中持有一把用红布缠绕的刀,冯强和其他人用拳脚殴打两名被害人。后冯强给李某乙的姐姐打电话,以威胁李某乙的人身安危,向尹某某索要4000元,冯强要求其与高华伟一起乘车去大宇花园取钱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另被告人刘帅在其为被告的案件中,供述是李某甲让二人去取赎金的。17、同案犯高华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7月11日2时许,其在延吉市鸿图网吧八分店上网时,看到被告人冯强、“李浩轩”以及四名男子先后把两名男子带到网吧,冯强用刀砍了一名男子两下,其他人则用拳脚殴打两名男子。刚开始控制二被告人,是要让对方参与打仗的人回来,后冯强用李某乙的电话多次与尹某某联系,以威胁被抓人的人身安全为由,向尹某某索要4000元。冯强要求带陌生的人前往,即和其、刘帅一起去大宇花园取钱。在大宇花园门口被抓获的事实。另,高华伟在其为被告的案件中,当庭供述是李某甲让去的。18、同案犯李姣颖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7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李仲山找冯强帮忙打架,冯强即打电话叫来两名朋友。后其和对象冯强一起去延吉市鸿图网吧八分店。到达时,冯强看到对方在金达莱洗浴处,返回网吧拿出刀去追赶。冯强和另一男子先将程某某抓到网吧,在沙发处和其朋友拳打脚踢了该人,另一人用棍棒殴打了该人。后又将李某乙抓到网吧,用刀砍了该人两下,该男子胳膊出血了。李姣颖用卫生纸给包扎。当一个女孩给李某乙打电话时,冯强接过电话,要该女孩出4000元钱,并称不给钱就将他们扔到帽儿山上。后约好在二路终点附近见面。听说要取钱,这一方主动要求去,冯强提出带陌生的人去。后带着高华伟和刘帅去取钱。此阶段,冯强指使其与李仲山、骑摩托车的男子看守两名被害人,当日约4时许,被抓获的事实。19、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7月份,其在延吉市鸿图网吧8分店,与刘帅、高华伟玩游戏时,看到有5个人找李仲山和李某丙,其听见对方说找姐和姐夫商量就离开了。过了一会儿冯强带着一把刀和一名女子(李姣颖)来到网吧,李某丙和冯强说对方跑了,冯强就说“追”,并要求其骑摩托车带其去追赶两名被害人。后其在北苑门口抓到朝鲜族被害人(李某乙)之后将其带至网吧。其看到冯强在网吧内用刀背砍了李某乙胳膊两刀。李仲山、李某丙、冯强、冯强的两个朋友用拳脚殴打两名被害人。后冯强用被害人的手机给被害人的姐姐(尹某某)打电话,以李某乙的人身安危相威胁,向被害人的姐姐索要4000元,冯强让其安排不认识的两个人一起去取钱。因高华伟和刘帅是其朋友,其同意让高华伟和刘帅与冯强一起去取钱。冯强临走前,让其与李仲山、李姣颖等人一起看守两名被害人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当中,质证无异议,且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仲山、冯强伙同李某甲等控制被害人程某某和李某乙后,利用亲友对二被害人的人身安危的担忧,向被控制人之外的被害人尹某某勒索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当庭悔罪,认罪,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以及被告人在实施绑架犯罪中实施的犯罪手段、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尚轻,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邓永富审 判 员  金英玉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寇志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