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李永水与陈华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水,陈华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890号原告:李永水。被告:陈华锋。原告李永水诉被告陈华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水诉称:被告陈华锋因装修房子,于2013年10月28日、11月27日、12月18日分别三次到原告陶瓷店购买地砖,共计货款31217元,第一次10月28日货到时被告付了货款2万元,后二次说好完工结账,完工以后被告没付余款。2014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写了一张11217元的欠条,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217元。被告陈华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陈华锋���次向原告购买地砖等装修材料,共计货款31217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2万元,并于2014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尚欠原告地砖款11217元。被告至今未付该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送货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17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华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永水货款人民币112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陈华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亦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贝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