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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商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舟山市普陀区汇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志军、舟山市奥仁物资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普陀区汇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志军,舟山市奥仁物资有限公司,浙江建宏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张忠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668号原告舟山市普陀区汇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松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其波。被告陈志军。被告舟山市奥仁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飞国。被告浙江建宏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爱锋。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江南。被告张忠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瑞康。原告舟山市普陀区汇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山汇润贷款公司)诉被告陈志军、舟山市奥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山奥仁物资公司)、浙江建宏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建宏疏浚公司)、张忠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乐海奇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其波、被告陈志军、舟山奥仁物资公司、浙江建宏疏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江南、被告张忠华的委托代理人徐瑞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舟山汇润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忠华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汇润(高保)字0370-3号的《舟山市普陀区汇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忠华为邵斌和被告陈志军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保证最高债权余额700万元范围内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每笔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双方还就被保证人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主合同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予以约定。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与被告舟山奥仁物资公司、浙江建宏疏浚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汇润(高保)字0451-1号的《舟山市普陀区汇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舟山奥仁物资公司、浙江建宏疏浚公司为被告陈志军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债权余额140万元范围内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每笔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双方还就被保证人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主合同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2月25日被告陈志军因支付燃料油费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60万元,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汇润(借)字0062号《舟山市普陀区汇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06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6‰,借款用途为支付燃料油费;如果被告陈志军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限期清偿并扣收被告陈志军开立在所有金融机构的账户中的资金以抵偿债务,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陈志军未按期归还(或未按原告要求提前归还)借款本息,造成逾期的,被告陈志军应按逾期本息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不包括逾期利息。2014年2月25日,原告将60万元贷款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交付于被告陈志军,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志军至今未清偿贷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1.判令被告陈志军、舟山奥仁物资公司、浙江建宏疏浚公司、张忠华立即连带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按月利率18.6‰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陈志军、舟山奥仁物资公司、浙江建宏疏浚公司、张忠华按月利率9.3‰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清偿日的逾期罚息;3.判令被告陈志军、舟山奥仁物资公司、浙江建宏疏浚公司、张忠华按诉请1、2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放弃了第2项和第3项诉讼请求。原告舟山汇润贷款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合同编号为2014年汇润(借)字0062号《舟山市普陀区汇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进账单及存根;2.利息支付清单;3.合同编号为2013年汇润(高保)字0370-3号的《舟山市普陀区汇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4.合同编号为2013年汇润(高保)字0451-1号的《舟山市普陀区汇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被告陈志军、舟山奥仁物资公司、浙江建宏疏浚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利息约定过高,鉴于三被告现资金周转困难,请求降低约定月利率。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忠华答辩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张忠华根据被告陈志军妻子邹爱锋(系张忠华外甥女)的请求,同意为其提供借款30万元限额内的连带责任保证。当日,被告陈志军与原告公司职员前往被告张忠华的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公司职员向被告张忠华提供了一份空白的保证合同让其签名,当时被告张忠华虽提出了疑问,但基于对邹爱锋和被告陈志军的信任,最终还是在保证合同中签下了自己的名字。因原告公司职员仅带了一份合同,故被告张忠华未得到自己的那份合同。被告张忠华签署的保证合同被原告违规套用。被告张忠华仅答应为邹爱锋的3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现在的借款人却变更为邵斌和被告陈志军;被告张忠华仅同意为发生于2013年10月29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现在却变更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的所有贷款。综上,被告张忠华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涉嫌伪造证据,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被告张忠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志军、舟山奥仁物资公司、浙江建宏疏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忠华对证据1、证据2和证据4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当时签订的为空白合同,且约定为邹爱锋的3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张忠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志军提供了借款60万元,并对借款月利率、借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陈志军应按约还本付息,但被告陈志军自2014年9月21日起开始欠息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60万元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舟山奥仁物资公司、浙江建宏疏浚公司、张忠华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在被告陈志军未能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舟山奥仁物资公司、浙江建宏疏浚公司、张忠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张忠华提出的与原告签订空白合同后,原告违背当初约定变更了借款人和借款金额,故被告张忠华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张忠华未能对其辩称的上述事实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志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舟山市普陀区汇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6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8.6‰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舟山市奥仁物资有限公司、浙江建宏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张忠华对上述债务向原告舟山市普陀区汇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陈志军、舟山市奥仁物资有限公司、浙江建宏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张忠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乐海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方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