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一终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贾绪光与河北长江中远吊索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绪光,河北长江中远吊索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7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绪光。委托代理人XX,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长江中远吊索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徐水县裕丰西路。法定代表人张玉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静,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贾绪光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2015)徐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绪光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河北长江中远吊索具有限公司(下称中远吊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中远吊索公司系从事吊索具、吊梁、吊具、吊装带、液压器械、液压工具等制造销售、机械制造、金属制品、纺织品、五金化工、钢材批发零售业务的企业。2011年10月1日中远吊索以邮件附件的方式授权贾绪光为销售经理,与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处理产品销售的报价活动、合同协议的签订、售后服务及回款的一切事宜,授权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2012年7月1日中远吊索公司以邮件附件的方式授权贾绪光为销售经理,与内江市川威特殊钢有限公司处理产品销售的报价活动、合同协议的签订、售后服务及回款的一切事宜。授权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贾绪光依据中远吊索公司的授权向上述两个公司销售吊索工具及配件等。产品报价表系中远吊索公司以邮件附件的方式发送给贾绪光,贾绪光再行转发给上述两个公司。贾绪光确为中远吊索公司销售了部分产品,贾绪光称按照销售额7%至10%向贾绪光支付报酬。贾绪光认为自己从事产品的销售是中远吊索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一切工作活动均受到公司的委派,上述邮件的往来更能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中远吊索公司不予认可,公司认为对贾绪光有明确的授权,系代理销售关系,对贾绪光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工作方式均不进行管理和制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书面说明材料、身份证、徐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企业信息公示、产品报价表、授权委托书、邮件信息网络截屏、产品购销合同、短信照片、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种情形才能认定劳动关系成立,对于不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约束、支配,以自己的技能、设施、知识承担经营风险,基本不用听从单位有关工作指令,与用人单位没有身份隶属关系,不能认定属于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从本案来看,贾绪光自称“常年在湖北、湖南出差”,在中远吊索公司处无法产生考勤记录等证据,贾绪光亦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是否接受公司的管理和考核。授权委托书仅是贾绪光在授权范围内进行活动的凭证,产品报价单是产品销售的价格清单,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公司授权贾绪光的行为。综上,仅凭邮件的往来、授权委托书、产品报价单及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不能足以证实贾绪光与中远吊索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贾绪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贾绪光负担。”判后,贾绪光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出示的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考勤表、工资表、及保密协议等由被上诉人保存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庭审中亦未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签到、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中远吊索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相同,主张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贾绪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二审中提供中远吊索公司于2011年10月1日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贾绪光为销售经理,贾绪光提供张某出庭作证,张某曾经是中远吊索公司的销售经理,现已从公司离职,并当庭提交由中远吊索公司于2015年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其自2007年7月起在中远吊索公司工作,任公司的北京销售经理。被上诉人认为原审中上诉人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二审中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证人证言不能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署名联系人为上诉人贾绪光的贵州省遵义市山环吊索具有限公司的报价单一份,用以证实贾绪光与公司之间是代理关系,同时其在同一时间段也在代理山环吊索具有限公司销售山环公司的产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不予认可,否认与山环公司有业务来往,但认可该手机号码自己曾经使用过。被上诉人出具由公司员工张建伟向上诉人网上汇款的部分证据,用以证实公司张建伟管理销售,其负责给销售代理贾绪光网上汇款支付销售提成和工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其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二审中提供的中远吊索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中授权上诉人为地区销售代理,证人张某为办理自己的身份证件而要求公司出具的所谓证明均说明上诉人是销售代理。被上诉人提供的山环公司的报价单及公司员工张建伟通过网上向上诉人汇款发放销售提成及工资的证据印证了上诉人从事的是销售代理工作,其工作方式、时间及工资报酬等与公司其他员工明显不同,公司的规章制度不能够适用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如何向上诉人发放工资及销售提成完成了举证责任。纵观全案,结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贾绪光的上诉于法无据,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贾绪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丽芳审 判 员 张 力代理审判员 葛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