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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蒲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61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某。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4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蒲某某穿着溜冰鞋路过成都市锦江区红照璧路口公交站台背后非机动车道时,趁被害人江某不备之机,从右后侧冲上去,抢走其拿在手上的苹果6手机(鉴定价格4560元)并逃离现场,后销赃获款600元。2015年5月8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蒲某某在成都市一品天下大街“御手国医”茶楼被民警挡获。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蒲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被害人江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锦价鉴(2015)第15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蒲某某抢夺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蒲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琦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