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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唐付海与张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付海,张光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542号原告:唐付海,男,生于1977年8月20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永安,邓州市定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张光海,男,生于1971年4月22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唐付海与被告张光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付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光海经传票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付海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张光海向其借款30万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久拖不还,现起诉要求依法追回欠款本金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个人身份;2、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张光海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个人身份证明;证据2证明被告张光海向原告唐付海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2日,被告张光海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唐付海借款3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款叁拾万元整张光海元月12日”。后原告唐付海多次向被告张光海追要此款,被告张光海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原告于2015年3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本金及利息(以起诉之日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张光海向原告唐付海借款,并出具了书面借据,其双方已形成法律上的借贷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行为,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因原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光海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付海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4日计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00元,合计7800元,由被告张光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洪龙人民陪审员  陈新峰人民陪审员  冯家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