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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1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史步标与孙寿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寿春,无业。委托代理人吉洪飞,江苏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步标,无业。委托代理人咸进,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伟伟,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孙寿春与被上诉人史步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淮车法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孙寿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9月5日,被告孙寿春与原告史步标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淮安区建淮乡建淮中心路南侧、建淮乡米厂东侧的二号多层住宅楼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建设;该幢楼共二单元12套房屋;原告全额垫资,房屋建成后将12套房屋中的9套划归原告所有作为原告应得的建设工程款,剩余的3套归被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完成了住宅楼建设工程,被告拿了4套房屋,比约定多拿了一套。被告承诺再给付原告15万元作为付清尚欠的工程款,并于2014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15万元欠条一张,表示:欠原告15万元,于2014年年底还8万元,2015年6月底前还7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的工程款15万元无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另查明,原告在完成本案的建设工程后,涉案的房屋没有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史步标诉称,2011年9月,被告孙寿春与原告史步标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一栋多层住宅楼转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原告全额垫资,建成后的12套房屋9套归原告所有作为原告应得的建设工程款,剩余的3套归被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完成了建设工程并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但是被告仅给付原告8套房屋,尚欠原告1套房屋。被告承诺再给付原告15万元作为付清尚欠的工程款,并向原告出具15万元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的工程款15万元均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工程款15万元。被告孙寿春辩称,原告诉称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是事实,但是被告是代表淮安市恒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祎公司)签约的,被告的签约是职务行为,不能成为本案工程给付纠纷的被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该工程没有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无权主张约定工程款。另,原告承包的工程有窗户渗水、墙体渗水等质量问题,且尚有部分附属工程未完成。故被告有权拒绝支付约定的工程款15万元。即使被告应当给付15万元工程款,其中也有7万元没有到约定的给付期限。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孙寿春与原告史步标签的有关多层住宅楼的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非具备法定资质的建筑企业,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是,在工程竣工后,双方实际结算了工程余款并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被告理应按照欠条确定的数额给付尚欠的工程款。原告的诉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己签订本案合同系职务行为,未能举证证明委托的事实,亦未得到被委托人的追认,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事实,原审法院不予确认。被告辩称尚欠的15万元工程款中有7万元没有到期,原审法院认为,本判决生效时期限已届满,故被告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孙寿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史步标工程款15万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史步标已经预交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孙寿春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孙寿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工程的开发商是恒祎公司,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负责人,上诉人的签约是职务行为,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错误;2.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工程余款欠条,是在被上诉人带人到上诉人的企业闹事、阻碍上诉人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受到胁迫而出具,该欠条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不合法的;3.涉案工程尚有部分附属工程没有完成,并未竣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4.原审已认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则双方关于房屋分配的约定也是无效的,本案应在涉案房屋验收合格后再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实际工作量支付工程款;5.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约定2014年年底还款8万元,2015年6月底前还款7万元,而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尚有7万元没有到期,原审支持全部15万元错误;6.原审引用法条错误,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仅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却未引用建设工程的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史步标辩称:1.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可知,上诉人孙寿春系合同主体,与恒祎公司无关,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职务行为或接受委托的事实,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2.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受到胁迫的证据,其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3.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双方合同中约定了化粪池等附属工程,而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但涉案房屋已出售并实际居住使用,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4.尽管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协议中约定的结算条款应属有效,且上诉人出具了工程结算欠条;5.尽管上诉人出具的15万元欠条中有7万元约定2015年6月底前还清,但上诉人在2014年年底并未按欠条约定支付被上诉人8万元,该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被上诉人有权主张全部欠款,且在原审判决确定的生肖时间节点,该7万元债权亦届满清偿期。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孙寿春陈述,孙寿春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开发商,借用恒祎公司的资质进行操作,孙寿春与恒祎公司之间是借用资质或挂靠的关系。二审中,上诉人孙寿春提供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建淮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编号:132813654),载明“报警地点为建淮步步高新型建材公司;处警经过及结果:经查,2014年9月27日,史步标到建淮村砖厂与孙寿春因2013年在建淮村共同开发商品房的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建议双方依法处理”。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其领取的涉案房屋已实际使用,但并非擅自使用。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涉案房屋的照片,照片反映涉案房屋已装修入住。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应否由恒祎公司承担相关责任;二、上诉人出具欠条是否受到胁迫;三、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四、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载明的债务清偿期限是否届满及应否支付欠条载明全部欠款。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应否由恒祎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甲方即发包方为孙寿春,孙寿春在该协议书尾部亲笔签名并以个人名义出具工程欠款的欠条,且孙寿春二审中亦陈述其系实际开发商,仅借用恒祎公司资质进行操作,故被上诉人主张孙寿春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并向其索要工程欠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孙寿春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后果应由其代表的恒祎公司承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出具欠条是否受到胁迫的问题。上诉人二审提供《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其受到胁迫,被上诉人认为该登记表载明的纠纷发生时间为2014年9月27日,而欠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11月9日,该登记表无法证明上诉人出具欠条时受到胁迫。本院认为,登记表载明的纠纷发生时间与欠条出具时间间隔一个多月,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出具欠条时受到胁迫的证据,上诉人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双方所签协议为无效协议,涉案工程亦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但涉案工程已交付并实际使用,且上诉人在结算工程款后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载明的债务清偿期限是否届满及应否支付欠条载明全部欠款问题。上诉人出具的15万元欠条载明分期付款时间(2014年年底前付8万元、2015年6月底前付7万元),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仅有7万元欠款到期未付。本院认为,尽管上诉人的7万元欠款在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还款期限未满,但截至本案二审立案,还款期限已满,原审在考虑判决生效期限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支付全部15万元欠款,减轻当事人讼累,亦未侵犯上诉人的利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孙寿春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在引用法律条纹时漏引实体法条文,本院予以补正。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孙寿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炜代理审判员  黄金强代理审判员  许银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