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2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代振军与王西林、徐本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振军,王西林,徐本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914号原告:代振军。委托代理人:庄清勇,青岛黄岛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西林。被告:徐本兰。原告代振军与被告王西林、徐本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清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西林、徐本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振军诉称,被告王西林于2014年11月17日���2015年2月3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60000元,已还90000元,尚欠17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徐本兰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王西林未答辩。被告徐本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王西林分两次向其借款共计260000元,分别为150000元、110000元。对第一笔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其中《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乙方王西林向甲方代振军借款15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即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止,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丙方徐本兰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借款本金、逾期借款违约滞纳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出借人:代振军,借��人:王西林(签字捺印),担保人:徐本兰(签字捺印),2014年11月17日。被告王西林于签订合同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已确认收到原告现金150000元。对第二笔借款,原告提供《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今借到并收到代振军现金人民币110000元整,借款用途: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7日止,借款人:王西林(签字捺印),2015年2月3日。被告王西林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收到银行转账即现金110000元整的收到条一份。对第二笔借款,被告王西林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还款90000元,原告在《借款借据》上予以注明并签字。原告主张,对第一笔借款利息,要求从借款到期后即2014年12月17日始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对第二笔借款利息,要求从2015年2月8日始、按欠款20000元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被告在诉讼中未对本案事实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借款借据》、收到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其与被告王西林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收款收据、收到条向本院主张权利,在本院向该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后,该被告在诉讼中未对本案事实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该被告分两笔向原告借款共计260000元的事实。扣除被告已还的9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王西林偿还余款1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利息的主张,经本院核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徐本兰对其中150000元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保证责任;其对110000元的借款本息未提供担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西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代振军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负担自2014年12月17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徐本兰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王西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代振军借款本金20000元,并负担自2015年2月8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300元,由被告王西林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4300元。被告徐本兰对其中390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进运审 判 员 张美灵人民陪审员 刘开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龚荣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