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三(知)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与刘利霞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三(知)初字第19号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法定代表人李仁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眭花琴,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旭敏,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利霞,女,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系上海市青浦区丽饰饰品店经营者。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世奇公司”)与被告刘利霞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盟世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旭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盟世奇公司诉称,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系动漫影视作品《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及美术作品《熊大》、《熊二》的著作权人。上述作品不仅具有较高的文化艺术价值和社会影响力,还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原告向华强公司支付巨额授权费用后,取得在毛绒玩具商品上使用上述作品形象以及生产经营上述形象的毛绒玩具商品,享有再授权权利,华强公司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犯上述著作权的行为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未经华强公司及原告的授权许可,长期在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新溪路72号的门头为“饰全饰美”的店铺内大肆销售上述作品形象的毛绒玩具商品,严重侵犯了上述作品的著作权。2013年12月2日,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熊大》作品形象的毛绒玩具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形象享有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熊出没》中《熊大》著作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利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15日创作完成美术作品《熊大》、《熊二》,于2011年1月25日完成并于2012年1月18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美术作品《熊大》(共12幅)、《熊二》(共12幅)、《光头强》、《光头强》(共12幅),华强公司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版权局”)申请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国家版权局分别于2011年11月21日、2012年12月20日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分别为:2011-F-050461、2011-F-050462、2011-F-050457、国作登字-2012-F-00078966、国作登字-2012-F-00078964、国作登字-2012-F-00078965,著作权人均为华强公司。2011年至2012年间,华强公司作为制作机构先后制作电视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分别颁发(粤)动审字(2011)第044号、(粤)动审字(2012)第014号、(粤)动审字(2012)第023号、(粤)动审字(2012)第040号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同意在全国发行。2012年,“熊大”、“熊二”形象在第三届中国十大卡通形象评选中荣获“中国十大卡通形象”;电视动画片《熊出没》获广东省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2013年8月,华强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授权原告盟世奇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毛绒公仔产品上专有使用《熊出没》作品及作品中的卡通形象(包括熊大、熊二、光头强、蹦蹦等)的著作权的权利,并授权原告盟世奇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警告函、行政投诉、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等,授权期限自授权书签发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刘利霞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在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新溪路72号经营登记字号为“上海市青浦区丽饰饰品店”的店铺,该店铺设立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饰品、工艺品等。2013年12月2日,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盟世奇公司委托,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3年12月23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7586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2013年12月2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的代理人来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新溪路72号的门头为“饰全饰美”的店铺购买类似动画片《熊出没》中《熊大》形象的毛绒玩具一个,并当场取得票据一张,原告的代理人对该店面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购买的商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封存后交原告代理人保存。前述票据记载:店铺名称饰全饰美,应付款22.8元。在审理中,原告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启封前物品封存完好,打开后,内有1个毛绒玩具和金额22.8元的票据一张。将该玩具与正品比对,发现毛绒玩具以深棕色为主色,口鼻包含在较大范围白色区域内,口鼻向前突出,嘴唇微张,脖子较粗,腹部凸起,与正品玩具两者整体形象基本相同。另查明,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合同约定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公证费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深证字第42691号、42726号、49450号公证书,(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7586号公证书、公证实物及公证费发票,授权委托书,个体工商户档案机读材料,委托代理协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现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熊大》、《熊二》、《光头强》美术作品著作权人为华强公司,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载明《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制作机构亦为华强公司,本院可以认定华强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根据《授权委托书》的约定,原告盟世奇公司经华强公司授权,取得在我国大陆地区毛绒公仔产品上专有使用《熊大》、《熊二》、《光头强》卡通形象著作权并可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故原告盟世奇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中,被告刘利霞销售的被控侵权的毛绒玩具与涉案作品比较,整体形象、主要特征、色彩等均较为接近,仅在几处细节略有差别,故被控侵权的毛绒玩具侵害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被告刘利霞作为销售商,对产品未尽合理注意义务,销售侵害涉案作品著作权的毛绒玩具,其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发行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在无法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违法所得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的创作难度、艺术美感与价值、侵权作品的使用方式、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本院按实予以认定;关于律师费,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律师费收据,本院结合依法维权的实际需要和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利霞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享有的《熊大》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刘利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如果被告刘利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1,61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99元,被告刘利霞负担人民币1,2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金 红审 判 员 严伟雄人民陪审员 蒋国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第十一条第一款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