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金钹诉被告戴永达、陈玉祥、沈玉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钹,戴永达,陈玉祥,沈玉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庭长:合议庭其他成员:审判长:主审人:打印份数: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865号原告李金钹,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杨海艳,现住辽中县。被告戴永达,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戴永明,沈阳市(系戴永达弟弟)。被告陈玉祥,现住辽宁省凌源市。被告沈玉香,现住辽宁省凌源市(系已故张国利妻子)。原告李金钹诉被告戴永达、陈玉祥、沈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文秋(主审)、人民陪审员李玉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钹委托代理人杨海艳、被告戴永达委托代理人戴永明、被告陈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24日,被告戴永达、陈玉祥与被告沈玉香的丈夫张国利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本金5万元,约定利息为5分,说明借款事由为投资入伙交永春煤矿煤炭办风险抵押金,由戴永达、陈玉祥、张国利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由三人分别签名。现该款已经逾期,原告无数次催要,三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张国利大约在2015年3月份病故,因沈玉香是张国利的妻子,该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沈玉香应承担偿还义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2万元,共计17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戴永达辩称,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民事起诉状中称2007年5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本金15万元,被告出具了两份欠据,而且原告特意标明了借款地点是辽中县新华街城南小区1号3-3-1,并且盖了手印,原告出示的欠据,被告不予承认,原告本人和借款人戴永达根本不认识,所以没有借贷关系,关于此借据,原告称在辽中新华街在原告住处写的借据,不同意偿还。被告陈玉祥辩称,此借条是事实,借条欠款人名字是我自己签的,在天源煤矿签的字,当时我们4个股东(张国利、陈玉祥、戴永达、花旭太)为了天源煤矿合并到永春煤矿交朝阳煤炭管理局风险抵押金用款,天源煤矿出资100万和矿上的所有物资,合并后永春煤矿和天源煤矿各占50%股份。我们4个股东每人出资10万元,我没钱投资,要求退股,并写了申请,我要求退股时找过花旭太,花旭太说跟我没有关系。被告沈玉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戴永达、陈玉祥、沈玉香的丈夫张国利(已去世)原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凌源市牛营子乡天源煤矿时,因资金短缺,于2007年5月24日从原告处借款本金5万元整,并由被告戴永达、陈玉祥、沈玉香的丈夫张国利(已去世)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利息为5分,并在借据上注明借款用途;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2万元,合计17万元。本案被告沈玉香与张国利(2015年3月16日去世)系夫妻关系,此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沈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另查,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李金钹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明确请求对张国利的继承人沈玉香(系张国利妻子)主张还款责任,对其他继承人放弃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一张、张国利询问笔录、证人花旭太证言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案被告戴永达、陈玉祥、沈玉香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三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现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不仅是失信的表现,亦是民事违约行为,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就5万元借款之利息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现对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戴永达辩称“原告本人和借款人戴永达根本不认识,没有借贷关系”一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债务人张国利因病死亡,原告李金钹明确请求对张国利的继承人沈玉香(张国利妻子)主张还款责任,对其他继承人放弃主张权利,故其继承人沈玉香应在继承张国利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永达、陈玉祥、沈玉香(在继承张国利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李金钹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戴永达、陈玉祥、沈玉香(在继承张国利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李金钹借款本金5万元之利息,从2007年5月24日起,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三、被告戴永达、陈玉祥、沈玉香(在继承张国利遗产范围内)对上述5万元借款本息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执行,如逾期执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戴永达、陈玉祥、沈玉香(在继承张国利遗产范围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伟审 判 员 张文秋人民陪审员 李玉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旭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