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陶胜与梁达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458号原告:张陶胜,男,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被告:梁达生,男,195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原告张陶胜诉被告梁达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陶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达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陶胜诉称:被告梁达生自己创办安徽洁能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自2011年上半年起至2014年4月初,分七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3日,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二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不还,每日按照借款总额的3‰标准加付违约金。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就是逾期利息,因该计算标准过高,原告只诉求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4.8万元;从2014年4月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达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上半年起至2014年4月初,被告梁达生多次、陆续向原告张陶胜借款。经过结算,2014年4月3日被告梁达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02万元的借条和一份金额为12.8万元的借条。金额为102万元的借条是被告梁达生多次向原告张陶胜借款的本金,金额为12.8万元的借条是被告梁达生与原告结算后,应当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3日)。金额为102万元的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未还,每日按照借款总额的3‰标准加付违约金。金额为12.8万元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金额为102万元的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还款,故有本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梁达生应当按约定履行。金额为102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的期限为一个月,逾期不还,每日按照借款总额的3‰标准加付违约金。该约定标准过高,依法不予保护,但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中要求逾期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及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金额为12.8万元的借条是本金102万元产生的截止到2014年4月3日的利息,该部分不宜重复支持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达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陶胜借款本金102万元及该本金产生的2014年4月3日前的利息12.8万元;二、被告梁达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陶胜借款本金102万元自2014年4月4日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期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00元由被告梁达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霖代理审判员 李元超人民陪审员 曹文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秋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