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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00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某容诉李某进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容,李某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0926号原告杨某容,女,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家明,系正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进,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原告杨某容诉被告李某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一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进因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3月15日生育长女李某丹,2008年3月14日生育次子李某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被告在外务工,我在家照顾家庭,被告在外和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我与被告已分居多年,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李某丹及次子李某博由我抚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两子女的出生情况;3、(2013)正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日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证件不足撤回起诉的事实。4、瑞溪镇木盆寺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外务工多年,无法联系的事实。5、证人张先尧、陈代英的证言,证明2011年被告回家给其母亲办六十寿宴,与原告产生矛盾,后外出至今,没有照顾家庭及子女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调取的被告母亲陈长芬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于2011年因给其办六十寿宴,后外出至今,没有照顾家庭及子女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3)正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裁定书、证人张先尧、陈代英的证言、瑞溪镇木盆寺村委会证明及本院依职权对被告之母陈长芬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证据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3月15日生育长女李某丹,2008年3月14日生育次子李某博在养。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外出至今。期间,长女和被告母亲生活,次子和原告生活。2013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2015年5月1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现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双方分居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应准予的情形”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的规定,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因次子李某博一直随原告生活,长女李某丹已年满12周岁,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容与被告李某进离婚;二、长女李某丹、次子李某博由原告杨某容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 号审 判 员  李可才人民陪审员  罗时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XX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