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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雷波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仁超诉被告雷波县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雷波民初字第421号原告仁超,男,汉族,生于1987年2月2日,四川省德昌县人。委托代理人汪安贵,四川德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建国,四川德古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被告雷波县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龙江。住所地雷波县南田乡。原告仁超诉被告雷波县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物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超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达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顺达物流公司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在被告公司从事电工工作,约定工资薪酬为每月45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到2012年11月份,被告也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原告遂离开。2014年4月24日,雷波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108000元。被告顺达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信息,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工作时间,地点、工种、工资报酬;4、说明,用以证明被告承诺给付原告工资;5、工资花名册,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报酬;6、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和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向相关部门投诉和申请仲裁。被告顺达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上述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顺达物流公司签订了《汽车维修工人劳动合同书》,原告从事电工工种,合同期限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保底工资为每月4500元。因被告顺达物流公司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离开顺达物流公司。2014年1月,原告向雷波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4月24日,雷波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离开顺达物流公司后,双方未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作期间向被告顺达物流公司借支了35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离开顺达物流公司后,顺达物流公司未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可认定为原、被告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应计算工作年限,故原告请求给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劳动报酬按照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即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6日,计算5个月,共计22500元;经济补偿金应按原告的实际工作期限计算,即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6日,因未满六个月,故支持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22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仁超与被告雷波县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雷波县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仁超21250元【劳动报酬22500元+经济补偿金2250元=24750元-原告仁超借支款3500元】。三、驳回原告仁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仁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霞审 判 员  杨 春人民陪审员  徐惠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