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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文龙与佛山市索奥斯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龙,佛山市索奥斯玻璃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10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龙,男,汉族,1981年8月19日出生,住辽宁省北票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索奥斯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周军山。上诉人王文龙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19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其返还借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一方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 翔代理审判员 周 辉代理审判员 麦闻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