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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马世兴诉马晶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0号原告马某甲(反诉被告),男,生于1988年2月7日,东乡族,高中文化,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达板镇拱北滩村三社**号。系东乡县疾控中心职员。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东乡族,生于1988年2月7日,本科文化程度,系东乡县关卜乡人民政府干部,原告之兄。被告马某乙(反诉原告),女,生于1988年9月1日,东乡族,本科文化程度,住址: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锁南镇东西大街108号,现住甘肃省临夏市红园新村东乡县电力公司家属楼2单元102室。系东乡族自治县那勒寺镇政府干部。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马某乙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两案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相识,并于2012年10月30日举办婚礼,婚后双方未补办结婚证,未生育子女。婚后几个月内双方感情良好,未发生过矛盾。但后来,被告出现性情暴躁、对原告乱发脾气,导致双方矛盾不断、家庭不睦,并且越来越激烈。2013年8月,原、被告发生一次争吵后,被告执意离开了原告,期间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家劝被告回家与原告一起过日子,但被告无动于衷,并至今未归。原、被告结婚时原告送了彩礼六万元、黄金手镯30克及一些其他礼品。现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六万元和黄金手镯30克;2、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份相识,于2012年10月30日举办婚礼,但未办理结婚证,也未生育。同居期间,原告有酗酒恶习,曾多次酒后暴力殴打我。2013年8月,原告再一次以家庭琐事为由,对我进行各种辱骂,期间,暴力殴打我,我再也无法忍受原告的家庭暴力,就回了娘家。过了几天,原告来找我父母,声称不愿再与我共同生活,我父母好心规劝原告,让他与我好好过日子,原告坚决不愿意。结婚时,我的陪嫁物有一台台式戴尔电脑、一台液晶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套、餐桌一套、休闲椅一套、黄金首饰共80克。以上所有嫁妆和我的黄金首饰都在原告家中现要求原告依法返还以上所有嫁妆和黄金首饰。鉴于上述事实,对于原告的种种恶劣行径,我与家人再也无法忍受,我早已对原告心灰意冷,不愿再与原告继续共同继续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反诉人和被反诉人的同居关系;2、现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和《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四、五款的相关规定,恳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切实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于2012年10月30日开始同居生活,未申领结婚证,没有生育。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2013年8月底,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另查明:一、原告送被告彩礼60000元整,一个黄金手镯;二、被告的陪嫁物品有一套123布艺沙发、一台台式戴尔电脑、一台液晶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套组合柜、一套餐桌、一对休闲椅、一个挂钟、一枚金戒指、一枚铂金戒指、一条铂金项链、一条黄金项链。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被告的谈话笔录;2、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调解笔录;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忽视《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未申领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合法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而造成的民事行为后果均由双方各自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首饰的主张、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陪嫁物的主张均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乙的陪嫁物品一套123布艺沙发、一台台式戴尔电脑、一台液晶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套组合柜、一套餐桌、一对休闲椅、一个挂钟作为经济帮助归原告马某甲所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成明审判员  牟自忠审判员  周德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晓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