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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洪某平、吉某发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平,洪某平,吉某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平,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汉族,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董某明,男,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被告人洪某平,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黎族,中专文化,捕前住原籍,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10月24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吉某发,男,1975年8月4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黎族,中专文化,捕前住原籍,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10月24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陈相如,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平、吉某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被告人洪某平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本院于当天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忠明、被告人洪某平、吉某发及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陈相如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吉某发为避免有人偷猪于是持刀在那门村附近巡逻,见被告人洪某平回家后便与其在路边的土坡上聊天。次日凌晨,被害人董某平与董某忠、董某刚来到某村偷猪时被洪某平、吉某发二人发现,洪某平便持西瓜刀上前追赶,并从后面用西瓜刀砍伤被害人董某平的头部、右肩部和腿部,随后将董某平控制住,董某忠与董某刚逃走。吉某发也持砍柴刀追赶上来,并用刀把和拳脚攻击董某平。经鉴定,被害人董某平左肱骨外侧髁骨折、右肱骨近端骨折、左侧部分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2014年10月22日0时许,吉某发、洪某平报案称有三名男子因到育才镇某村洪某平的猪圈偷猪被村民打伤。后经公安民警询问,2014年10月23日11时许,吉某发、洪某平交代其二人用刀砍伤董某平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平、吉某发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作案工具砍刀、砍柴刀各一把、竹竿一根、塑料袋四个;书证三亚市公安局崖城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崖公(育)行决字[2014]第164、1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洪某平、吉某发);证人董某忠、董某刚的证言;被害人董某平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三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琼(三)公(司)鉴(伤)字[2014]2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吉某发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吉某发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董某平对案件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3、被告人吉某发当庭自愿认罪,故意伤害的主观恶意较小,且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吉某发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董某平诉称,被告人洪某平、吉某发故意伤害的行为导致其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8766.3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29250元、护理费2535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01366.38元。被告人洪某平、吉某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均答辩称,原告人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原告人董某平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2日到2014年11月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治疗,共住院13天,医疗费为25429.71元。原告人董某平及其护理人无固定职业,系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人董某平及被告人洪某平、吉某发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人董某平提供的书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出具的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预交金凭证十一张,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平、吉某发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共同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平、吉某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地位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洪某平、吉某发案发后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伤害被害人头部等重要部位和致被害人多处受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董某平因伙同他人偷猪时被本案的被告人追打,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吉某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洪某平、吉某发结伙故意伤害原告人董某平致轻伤一级,由此造成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人主张的误工、护理期间计算有误,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交通费的实际发生情况。本院参照《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规定,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5429.71元;2、护理费:原告人共计住院时间13天(2014年10月22日至11月3日),期间由一人陪护,护理费为21284元(农、林、牧、渔业)÷365天×13天=758.06元;3、误工费:按住院时间13天计算,误工费为21284元÷365天×13天=758.06元;4、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7445.83元。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计算数额有误,应以本院以上查明的为准。原告人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人洪某平、吉某发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共同赔偿原告人19212.08元。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二、被告人吉某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三、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砍柴刀一把、竹竿一根、塑料袋四个予以没收。四、被告人洪某平、吉某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212.08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黄杨玉人民陪审员  张跃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少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