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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溪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荣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刘某甲,男,生于1974年3月10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岳辉,四川省蓬溪县天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荣某某,女,生于1974年5月8日,汉族,农民。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继斌、人民陪审员何锡林、唐才普组成合议庭,代理审判���董继斌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他与被告于199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农历1月1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1年10月10日生育长子刘某乙,1992年12月10日生育次子刘某丙,1993年2月1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因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嗜好赌博,不忠实于夫妻感情,2012年11月被告与他人私奔,2012年12月原告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互无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婚生子刘某乙、刘某丙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和婚生子的基本身份信息;结婚证原件两本及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身份证上的刘某甲、荣某某与结婚证上的刘某甲、荣某某同属一个人;村委会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在该村修建房屋,被告外出务工后至今下落不明;(2013)年蓬溪民初字第43号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曾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5、李某某(被告工友)、邓某甲(原告邻居)、邓某乙(原告邻居)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有不忠实夫妻感情的行为;被告下落不明的原因是她与他人私奔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无联系,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无和好可能性;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6、婚生子刘某乙、刘某丙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12年11月被告下落不明,一直无联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荣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1-4号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5-6号证据的证明内容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对其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好,被告荣某某于2012年11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两人未共同修建房屋,无共同债权、债务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查证据后认定的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农历1月1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1年10月10日生育长子刘某乙,1992年12月10日生育次子刘某丙,1993年2月1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因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关系一直不好。2012年11月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2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无联系,被告也从未与其两个儿子联系过,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共同修建房屋,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因双方性格不合,2012年11月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3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无往来,一直无联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性,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荣某某离婚,准予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继斌人民陪审员  唐才普人民陪审员  何锡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 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