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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4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4943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胡跃辉,宜宾市翠屏区法律服务二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彭永芬,女,汉族,住四川省高县。(系原告之母)被告:文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跃辉、彭永芬,被告文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底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相继同居,并于2008年4月18日在宜宾市翠屏区以川(2008)宜翠沙结字第0900129号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9月28日生下一男孩,取名文某甲,现年7岁,目前就读于高县某某幼儿园,一直跟随外婆生活。我与被告结婚以来,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好,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加之被告不忠实夫妻感情,时常在外沾花惹草,不履行丈夫、父亲义务,原本并不富裕的家庭,加上被告染上毒瘾,无疑是雪上加霜,被告以上的行为,一次次的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关系无法继续下去,感情彻底破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文��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支付安置补偿费435634.75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文某某辩称:我不愿意离婚,我与原告的感情很好,这么多年也只是因家庭矛盾小吵小闹,没有影响到我们的夫妻感情。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文某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4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文某甲。原被告结婚以来,感情尚可。2010年10月被告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并罚款,后被强制戒毒,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近年来,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交流,夫妻间时常产生矛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庭审中,被告陈述自己戒毒后至今再未吸食毒品,并表示不愿意离婚,愿意改正自身不足,希望与原告回家好好过日子。但之后公安机关无其吸食毒品的相关处罚、戒毒等资��。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沙坪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结婚后育有一子,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虽被告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被告现已戒毒,并当庭表示愿意改正错误,与原告好好生活。故只要被告今后能彻底改正错误,与原告加强沟通、交流、理解,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有望得到改善。现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本院对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438元,减半收取为719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