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一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孙连有与集安市大路镇古马岭村、集安市大路镇古马岭村十组、李玉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连有,集安市大路镇古马岭村民委员会,集安市大路镇古马岭村民委员会十一组,李玉忠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集民一初字第421号原告孙连有,男,1945年2月4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委托代理人王建波,男,1964年7月14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个体,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被告集安市大路镇古马岭村民委员会(简称古马岭村)。法定代表人,刘树宝,系村主任。被告集安市大路镇古马岭村民委员会十一组(简称古马岭村十一组)。代表人,梁绍发,男,1969年6月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村民代表,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第三人李玉忠,男,1969年1月1日生,满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原告孙连有诉被告古马岭村、古马岭村十组、第三人李玉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集安市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刘成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连有及委托代理人王建波、被告古马岭村法定代表人刘树宝、古马岭村十一组代表人梁绍发、第三人李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2年,国家实行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全家分得承包地14.03亩,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继续耕种。2008年4月15日,被告古马岭村强行收回原告紧靠古马岭村十一组江边的土地1.6亩,划给了被告古马岭村十一组,十一组又将该地承包给了第三人李玉忠。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理论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耕地1.6亩,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济权证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任福山、梁国权证明一份。被告古马岭村辩称,关于原告的土地纠纷,村委会没有调解成,后来由大路镇政府组成专案组进行处理,政府下了个处理决定,村委会没有强行收回土地,我们是按政府的决定执行,该纠纷已经处理完毕。被告古马岭村没有有提交证据。被告古马岭村十一组辩称,我们没有侵占原告的权益,争议土地的界线土地台帐都有,属于水没地,界线非常清楚,大路镇政府针对土地台帐进行了界定,是十一组的,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被告古马岭村十一组提交了大路镇人民政府(2009)1号《关于古马岭本九组土地纠纷问题的处理决定》及1973年古马岭大队水没地台账。第三人李玉忠述称,2015年4月,我从古马岭村十一组承包了土地,共100多亩,每亩租金50元,这些地属于水没地,不在土地台帐上,原、被告土地纠纷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1982年,国家实行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孙连有全家分得承包地14.03亩,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继续耕种。2007年11月30日,原告孙连有与古马岭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集安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8年,被告古马岭村十一组水没地与孙连有承包地因界线不清发生纠纷,集安市大路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进行勘查,并调取了古马岭村水没地台帐及原告孙连有所在九组的土地台帐进行实地丈量,勘查结果孙连有土地多出1.24亩。2009年5月27日,集安市大路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1、以古马岭村提供的水没地台帐为准,划出孙连有与十一组的土地界线,即:东以示意图中(2)号石头22.1米,(3)号石头15.3米向浑江方向交汇点为界,西以石堆为界,确定孙连有与十一组的土地界线。2、对于当事人多出的非计税面积1.24亩耕地由九组集体自行处理。本处理决定自送达之日起,当事人应及时履行。如有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集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孙连有对大路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继续找镇政府要求解决,并未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7月9日,原告孙连有以古马岭村、古马岭村十一组为被告,要求返还耕地1.6亩,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孙连有与被告古马岭村十一组因土地界线发生纠纷,集安市大路镇人民政府有权对此作出处理决定,孙连有对处理决定不服,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采取救济措施。因此,原告针对土地使用权与被告古马岭村十一组土地所有权发生发生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连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待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成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文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