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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海支行与宋众政、杨秀欣、宋信政、张大晏、韩圣用、崔云飞、杨军明、伯绍峰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海支行,宋众政,杨秀欣,宋信政,张大晏,韩圣用,崔云飞,杨军明,伯绍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461号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海支行。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负责人:邢建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竹清,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常志强,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该行职员。被告:宋众政,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被告:杨秀欣,女,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被告:宋信政,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被告:张大晏,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被告:韩圣用,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被告:崔云飞,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被告:杨军明,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被告:伯绍峰,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海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靖海支行)诉被告宋众政、杨秀欣、宋信政、张大晏、韩圣用、崔云飞、杨军明、伯绍峰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靖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竹青、常志强,被告宋众政、杨军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秀欣、宋信政、张大晏、韩圣用、崔云飞、伯绍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靖海支行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宋众政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贰佰万元整,被告杨秀欣、宋信政、张大晏、韩圣用、崔云飞、杨军明、伯绍峰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于当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原告农商行靖海支行为被告宋众政发送了贷款贰佰万元整,借款借据写明贷出日2013年8月5日,到期日2018年7月26日。被告仅归还壹拾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90万元整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53333‰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宋众政辩称:对原告农商行靖海支行主张的借款和还款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至今仅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杨军明辩称,对原告农商行靖海支行主张的借款和还款的事实也没有异议。被告杨秀欣、宋信政、张大晏、韩圣用、崔云飞、伯绍峰未答辩。原告农商行靖海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荣靖农商行)个借字(2013)年第64号个人借款合同、(荣靖农商行)保字(2013)年第41号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宋众政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用途是还借款,被告杨秀欣、宋信政、张大晏、韩圣用、崔云飞、杨军明、伯绍峰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2013年7月31日签署的贷款前调查面谈记录,证明已经向保证人说明(荣靖农商行)个借字(2013)年第64号个人借款用途是偿还借款,且贷前调查人、借款申请人、保证人都已经签字、捺印确认。3、(荣靖农信)个借字(2010)年第378号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宋众政于2010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用途是修船。4、(荣靖农信)保字(2010)年第46号保证合同,证明有12位保证人杨秀欣、许海武、许敬法、宋业龙、杨丰忠、秦之忠、宋德斌、伯绍宁、王兰民、崔涛、王法素、常乃键为宋众政提供担保。被告宋众政、杨秀欣、宋信政、张大晏、韩圣用、崔云飞、杨军明、伯绍峰均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宋众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杨军明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其名字是其写的、手印也是其按的,但是时间较长忘记了是否说过贷款用于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证据具有真实性、和本案贷款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合法,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7月14日,原告农商行靖海支行与被告宋众政签订(荣靖农信)个借字(2010)年第378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农商行靖海支行向被告宋众政贷款260万元用于修船。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同日原告农商行靖海支行与杨秀欣、许海武、许敬法、宋业龙、杨丰忠、秦之忠、宋德斌、伯绍宁、王兰民、崔涛、王法素、常乃键签订(荣靖农信)保字(2010)年第46号保证合同,约定,杨秀欣、许海武、许敬法、宋业龙、杨丰忠、秦之忠、宋德斌、伯绍宁、王兰民、崔涛、王法素、常乃键对该笔26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农商行靖海支行依约发放了260万元的贷款。2013年7月31日原告农商行靖海支行对被告进行了贷款贷前面谈调查,该贷款贷前调查面谈记录说明被告宋众政借款用于偿还借款,借款金额为200万元。被告宋众政在申请人处签名,被告杨秀欣、宋信政、张大晏、韩圣用、崔云飞、杨军明、伯绍峰在保证人处签名。2013年8月5日原告农商行靖海支行与被告宋众政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中长期;借款用途:还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佰万元;期限:期限为2013年8月5日至2018年7月26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0%确定。利率调整以叁个月为一个周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基准利率调整日与借款发放日或该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为同一日的,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无借款对应日的,该月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应日。定期结息,按合同约定分期还本还款。2014年至2017年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还10万元,2018年7月26日还120万元。结息日为末月的20日,借款人需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随本清。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如死亡、失踪或宣告失踪、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丧失劳动或经营能力、停业、歇业、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等,贷款人有权停止发发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同日原告农商行靖海支行与被告杨秀欣、宋信政、张大晏、韩圣用、崔云飞、杨军明、伯绍峰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宋众政的贷款提供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中长期,本金数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违背其在本合同项下承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同日,原告农商行靖海支行向被告宋众政发放了贷款贰佰万元整。借款借据注明:到期日2018年7月26日,利率为月利率8.53333‰。2014年6月30日,被告宋众政偿还借款10万元。此后被告未再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农商行靖海支行多次要求被告宋众政归还全部借款。本院认为,2013年8月5日原告农商行靖海支行与被告宋众政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农商行靖海支行依据约定发放200万元贷款后,被告宋众政应当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被告宋众政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宋众政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宋众政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宋众政对此也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宋众政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2013年7月31日原告农商行靖海支行对本案八位被告进行贷款贷前调查面谈记录,该记录说明被告宋众政借款20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被告杨秀欣、宋信政、张大晏、韩圣用、崔云飞、杨军明、伯绍峰签订保证合同时知道被告宋众政贷款的目的是用于偿还贷款,故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秀欣、宋信政、张大晏、韩圣用、崔云飞、杨军明、伯绍峰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当保证责任。被告宋众政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秀欣、宋信政、张大晏、韩圣用、崔云飞、杨军明、伯绍峰应当对该笔贷款负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众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农商行靖海支行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53333‰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杨秀欣、宋信政、张大晏、韩圣用、崔云飞、杨军明、伯绍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2350元,由被告宋众政、杨秀欣、宋信政、张大晏、韩圣用、崔云飞、杨军明、伯绍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卫东人民陪审员  毕重文人民陪审员  闵永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伟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