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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杨国铨与郑振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铨,郑振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443号原告杨国铨。被告郑振东。原告杨国铨诉被告郑振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振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郑振东向原告杨国铨购买水晶珠胚等,对此有被告郑振东于当日签字的送货单为证。该笔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振东立即支付货款6462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14年3月5日送货单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6462元的事实。被告郑振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郑振东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不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振东支付原告杨国铨货款人民币646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7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振东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尤丹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