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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民初字第0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郭斌与张凤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斌,张凤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1066号原告郭斌,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凤文,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斌与被告张凤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江书双、刘锦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因支付忠县涂井乡友谊村居民点工人工资,在原告经营的忠县巨龙伟业门市向他借款4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他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手机银行转账给被告36800元,其余部分是支付的现金,被告在收到现金到账的短信后才离开。该借款逾期后,被告仅支付了4800元的利息,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8日,被告因承建的忠县涂井乡友谊村居民点工程需支付工人工资,遂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因涂井乡友谊村居民点支付工人工资特向郭斌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每月提前支付利率壹仟陆佰元整(1600.00元),愿以个人所有财产担保,于2014年9月18日还清本金,借款人:张凤文(按有手印),2014年7月18日”。该借款逾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48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由于与被告系朋友关系,现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不要求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红星分理处出具的储蓄对账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借款应当及时偿还。本案中,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亲笔出具40000元的借条一张,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虽然在借条中约定有利息,被告也实际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利息,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且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凤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斌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诉讼保全费440元,共计1240元由被告张凤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江书双人民陪审员  刘锦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昌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