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立国与被告仪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国,仪瑞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909号原告王立国,男,汉族。被告仪瑞华,女,汉族。原告王立国因与被告仪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国、被告仪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国诉称,2014年1月8日,仪瑞华在王立国处借款50000.00元,经索要未给付。现起诉要求仪瑞华偿还借款50000.00元。被告仪瑞华辩称,王立国所述属实,现在一次性偿还不上。王立国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仪瑞华借款的事实。仪瑞华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王立国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仪瑞华在王立国处借款50000.00元,于当日仪瑞华为王立国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王立国人民币50000.00元,还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王立国索要,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王立国与仪瑞华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仪瑞华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王立国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仪瑞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立国借款50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仪瑞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王福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 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