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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赵某与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611号原告赵某,女,1977年9月13日生,汉族。被告易某甲,男,1971年3月16日生,汉族。原告赵某诉被告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伟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年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7年认识后同居,于1999年5月31日生育一子易某乙,于2011年1月补办结婚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10月,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后,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1.离婚;2.易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被告负担易某乙的所有费用;3.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永荣镇白云寺村民小组的房屋由易某乙所有。被告易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离家出走时拿走被告8万元货款,要求原告偿还;原告所说房产系其婚前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在云南省泸西县打工时认识恋爱并共同生活,于1999年5月31日生育一子易某乙,2011年1月27日双方登记结婚。2012年10月,因被告与原告妹妹借款之事,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搬离了与被告的共同住所地,双方未再共同生活。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2月3日,本院作出(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目前在重庆市合川区居住,依靠打工生活,被告目前在重庆市荣昌区做生意。原、被告之子易某乙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均由被告抚养教育,目前易某乙在重庆市永川区永荣镇读初中。庭审中,原、被告要求本案涉及房屋不在离婚诉讼中一并处理,由双方另行解决。被告辩称原告在离家出走时拿走其货款8万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标准,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应认定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时间已超过2年,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子易某乙在原告离家后长期与被告在一起生活,由被告抚养教育,从有利于易某乙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本院认为易某乙继续由被告抚养教育为宜,根据原、被告的负担能力、易曾坤的实际需要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赵某从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易某乙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易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主张要求原告偿还其货款8万元,原告对此事实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事实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易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子易某乙由被告易某甲抚养,由原告赵某从2015年9月起,于每月月底前支付易某乙生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在此期间,易某乙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原告赵某承担50%,上述费用由原告赵某于每年3月30日和9月30日结算支付一次;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赵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朱伟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