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龙中英与被告杨忠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中英,杨忠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313号原告:龙中英。委托代理人:尚万一、高云。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起诉、出庭、接受调解、接收法律文书。被告:杨忠汉。委托代理人:尚海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尚华。委托代理人:齐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原告龙中英与被告杨忠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中英其委托代理人高云,被告杨忠汉的委托代理人尚海军,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中英诉称:2014年8月14日18时46分许,被告杨忠汉驾驶着拖拉机撞上了吴厚平驾驶的摩托车(后载原告),造成吴厚平当场死亡、原告倒地受伤、摩托车毁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荆州市二医治疗。2014年8月22日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厚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忠汉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龙中英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4年9月23日原告出院,住院天数:4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媳向淑燕护理。2014年11月24日,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龙中英腰椎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右侧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右下肢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右上肢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赔偿指数16%。”“被鉴定人龙中英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0000元。”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杨忠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46周岁,在荆州市城区建筑企业工作,经常居住地为重庆市忠县石宝镇仰山居委和平街2号,其残疾赔偿金按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按湖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母亲邓玉莲,生活在重庆市忠县石宝镇凉水村二组,交通事故发生时69周岁,由原告承担赡养义务,其生活费按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次子吴巧巧,交通事故发生时8岁,居住在重庆市忠县石宝镇仰山居委和平街2号,由吴厚平、原告承担抚养责任,其生活费应按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请求判令:一、请求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杨忠汉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下述各项费用的30%共计68726.85元:医疗费77952.59元、误工费16993.3元、护理费28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105143.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忠汉辩称:1、因此车够买了交强险,所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2、因被告本身条件也不好,在法院判决后,被告会尽力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用。我方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龙中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龙中英身份证复印件、龙中英户口证明,杨忠汉户籍证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杨忠汉驾驶证及副页复印件;鄂10830**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证及行驶证副页复印件;吴厚平常住人口登记卡,龙中英与吴厚平结婚证复印,证明①原、被告的身份;②被告杨忠汉的驾驶资格;③肇事车鄂10830**车辆的基本信息;④吴厚平的身份,吴厚平与原告是夫妻;⑤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46岁。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①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②事故发生经过、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③被告杨忠汉的行为构成侵权。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询问笔录、交通事故勘验笔录等,证明①事故发生经过、原因;②吴厚平、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吴忠明、龙中英询问笔录)。证据四、荆州市二医门诊诊断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首页、出院纪录;荆州市二医门诊收费票据二张、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汇总三页,证明①原告住院40天及所花医疗费87346.59元、出院后门诊复查费用606元;②原告住院需要护理。证据五、向淑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据六、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张、收据1张,证明①原告身体三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6%。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0000元;②鉴定费1650元。证据七、部分交通费票据(出租车发票)7张,证明护理人员往返家庭与医院、原告出院后门诊复查及鉴定所花交通费用。证据八、交强险保单,证明鄂10830**号车辆的保险情况。证据九、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石宝镇仰山居委会常住证明,天然气入户登记证、收据、重庆市水电气统一发票、电费发票,张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同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调查笔录,证明①吴厚平、原告在城镇工作、经常居住及生活;②原告在建筑业工作证据十、证明;邓玉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①原告一人承担其母亲邓玉莲的赡养责任;②被扶养人邓玉莲的身份。证据十一、证人证言,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2张,证明①吴厚平、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②原告在建筑业工作。被告杨忠汉、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原告龙中英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至证据八无异议。证据九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无法认定。证据十,根据相关规定,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杨忠汉、太平洋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可,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九,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原件核对,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14日18时46分许,吴厚平无证驾驶鄂D4F9**(此牌号已注销)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龙中英)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荆州“小胡鸭”厂门前路段超越同向在前由杨忠汉驾驶湖北1083083大中型拖拉机时,两车发生擦挂,吴厚平、龙中英在倒地过程中又与湖北1083083大中型拖拉机左后轮接触,造成吴厚平当场死亡、龙中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2日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厚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忠汉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龙中英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龙中英住院治疗40天,共花费医疗费87952.59元,其中被告杨忠汉支付335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支付10000元、道路救助基金支付31846.59元、原告龙中英支付12606元。湖北1083083大中型拖拉机为被告杨忠汉所有,被告杨忠汉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杨忠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龙中英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本案中被告杨忠汉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龙中英为重庆市农村户口,但长年在荆州市居住和从事建筑业工作,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荆州市,故应安照湖北省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龙中英虽有多处十级伤残,但伤残等级均不高,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应计算原告损失为:医疗费87952.59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3807.07元[建筑业平均工资38766元÷365天×130天(医嘱休息90天+住院40天)]、护理费2850.19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6008元÷365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40天)、残疾赔偿金73299.2元(22906元×20年×16%)、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50元,以上共计213059.05元。因原告诉请中已明确交强险内赔偿项目,根据其诉请项目,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已先期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龙中英损失10000元。医疗费中由救助基金支付31846.59元,非本案原、被告支出,本院不予处理。剩余医疗费4610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3807.07元、护理费285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3299.2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50元,共计161212.46元由被告杨忠汉根据本案责任比例承担48363.74元(161212.46元×30%),扣除其前期垫付33500元后还应承担14863.7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中英损失10000元;二、被告杨忠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龙中英损失14863.74元;三、驳回原告龙中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杨忠汉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8元减半收取1009元,由原告龙中英负担706元,由被告杨忠汉负担3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2604010400050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尚 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彩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