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赵某甲等三人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初字第653号原告丁某某,女,1945年7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志,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某甲,男,1963年8月13日生。系原告长子。委托代理人王春庆,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乙(曾用名:赵小米),女,1968年8月15日生。系原告二女。被告赵某丙,女,1971年8月28日生。系原告三女。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等三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乙、被告赵某丙经传票传唤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丁某某诉称,丁某某和前夫赵全成(已故)原生活在河南省襄城县汾陈乡大磨张村,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赵某甲,长女赵大敏(已故),次女赵某乙,三女赵某丙,四女赵晓。现均已成家。2001年赵全成病故,2008年丁某某到郏县城关镇南大街与秦明建共同生活。现丁某某年迈,需要子女尽赡养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赵某甲等三人对丁某某尽赡养义务,为其养老送终。被告赵某甲辩称,赵某甲愿意赡养自己的母亲,但是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抚养义务,秦明建虽然退休了但有退休工资,退休工资属于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属于丁某某的,介于丁某某目前存在有病需治疗的事实,对于不足部分赵某甲愿意承担,且两位老人的子女都应该尽赡养义务,根据两位老人在郏县生活的客观事实,从照顾两位老人的角度出发,秦明建的子女也应多看望老人,赵某甲在外地适当少来一点看母亲,使两位老人能够老有所依安度晚年。被告赵某乙缺席无答辩。被告赵某丙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丁某某和前夫赵全成(已故)原生活在河南省襄城县汾陈乡大磨张村,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赵某甲,长女赵大敏(已故),次女赵某乙(曾用名赵小米,丁某某在诉状中称其为赵小敏),三女赵某丙,四女赵晓,现均已成家。2001年赵全成病故。2008年丁某某与郏县公路局退休职工秦明建登记结婚,并在郏县共同生活至今。现丁某某与秦明建均年迈,无生活自理能力。诉讼中丁某某撤回对赵晓的起诉。诉讼中经询问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志,其称丁某某具体诉讼请求为要求其子女支付赡养费及医疗费。上述事实有丁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明,襄城县汾陈乡大磨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2015年8月3日对丁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2015年7月22日对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志的询问笔录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丁某某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故要求赵某甲等三人履行赡养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由于丁某某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女赵大敏已故,应按四个子女对丁某某共同承担赡养义务。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的标准,生活费应以每人每月328元为宜。关于丁某某的今后医疗费用,赵某甲等三人应按医院正规医疗费单据各承担四分之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每人每月给付丁��某生活费328元,从2015年5月起执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5月份至12月份的生活费。以后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年的1月5日前支付该年度上半年的生活费,每年的7月5日前支付该年度下半年的生活费;二、从2015年5月4日起,以后丁某某生病花费凭医院正规医疗费收费发票由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各承担四分之一;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卫真审 判 员 周米娜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小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