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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杜亚丽与祝昕龙、孙雅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亚丽,祝昕龙,孙雅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679号原告杜亚丽。被告祝昕龙。被告孙雅静。原告杜亚丽与被告祝昕龙、孙雅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祝昕龙于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注明该借款30000元。2012年12月1日其妻子孙雅静代祝昕龙还原告10000元本金,自2012年12月2日起祝昕龙欠原告20000元本金并出具借条,注明该借款。2015年2月15日,祝昕龙还原告3000元本金,并出具借条,注明借原告17000元。至今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及借款期间所产生的利息。经多次讨要,并经单位领导多次协调无果,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本金及2012年7月19日起不同时间段借款所产生的相应银行当期存款利息,诉讼费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从2002年我借原告11万元用于工程建设,2008年12月还本金1万元,2010年12月还本金1万元,2012年7月还本金6万元,2012年12月1日还本金1万元,2015年2月还本金3000元,我认可还欠原告17000元,还款期间我支付原告利息1198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祝昕龙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杜亚丽现金叁万元(30000元)”;2012年12月1日,被告孙雅静向原告出具欠条“2012年12月1日孙雅静代祝昕龙还杜亚丽壹万元本金,自2012年12月2日起祝昕龙欠杜亚丽贰万元本金”;2015年2月15日,被告祝昕龙向原告还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杜亚丽壹万柒仟元整(17000元)”。二被告对上述三份借条均无异议,认可尚欠原告17000元本金,但主张从2002年开始借原告11万元用于工程建设,2008年12月还本金1万元,2010年12月还本金1万元,2012年7月还本金6万元,2012年12月1日还本金1万元,2015年2月还本金3000元,还欠原告17000元,还款期间支付原告利息119800元。原告对上述借款及还款过程认可,但不认可被告给付利息的数额。庭审中,被告提交原告出具的两份证明,主张已经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两份证明为二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备好的证明进行抄写,与事实不符并提交被告书写的证明原件,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表示确实还过利息,一开始借款三万元约定利息一分二,后来的借款约定利息为一分。原告对约定的借款利率予以认可,并表示被告大概还了几万元的利息,但具体数额不确定。本院认为:被告祝昕龙为原告杜亚丽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祝昕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因借条出具的时间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对尚欠原告17000元借款本金无异议,故二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祝昕龙对原借款进行结算后,被告祝昕龙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今借杜亚丽壹万柒仟元整”系当事人重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主张利息,因借条未约定利息,本院对此无法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昕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杜亚丽借款本金17000元。二、被告孙雅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25元,本院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祝昕龙、孙雅静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岳丽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文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备注: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1、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3、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