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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0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大尽与桑经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大尽,桑经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1151号原告:徐大尽,女,1946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城县。被告:桑经存,女,1977年8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舒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陈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佳,公司员工。原告徐大尽诉被告桑经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六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启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大尽、被告桑经存、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大尽诉称:2014年11月26日11时,被告桑经存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舒城县万佛湖镇范家店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年组路段,碰到前方同方向行走的原告并致其受伤。原告随即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左足跟骨、第一跖骨粉碎性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2015年3月27日至省立医院取出内固定。期间多次至省立医院复查,计支付医药费用21561.48元。2015年5月14日原告伤愈后经六安市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皖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起诉要求赔偿:医药费21561.48元、误工费11771元(168*74.5=11771元)、护理费11772元(20*104.5+130*74.5=11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30=600元)、营养费2700元(90*30=2700元)、残疾赔偿金53655.8元(24389*11*20%=53655.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3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审理中提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医药费发票3份、用药清单6份,证明花去21561.48元。3、医疗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3份,证明原告的伤情。4、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涉案事故由被告桑经存承担全部责任。5、机动车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6、被告桑经存个人信息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桑经存身份信息。7、伤残评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桑经存中途到庭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为原告垫付在舒城县医院医疗费3581.30元及预付赔偿款10000元。其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审理中提出如下证据:1、舒城县交警五中队朱警官收条一份,证明其预付10000元医药费。2、舒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住院费3378.30元、门诊费用203元。被告人寿财险六安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原告诉请各项诉求过高或无依据,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剔除,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本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3、三期应按医嘱计算。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已接近70周岁不应再有误工费,此次事故我司在前期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请法院在判决时一并处理。4、依照保险合同及交强险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审理中提出如下证据:原告治疗期间,人寿财保六安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的银行转收手续一份,证明该款已转帐至原告就医的医院帐户。被告桑经存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只能证明原告为农村户口,证据二交通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三医药费发票金额只有18000多与原告所计算的21000多元有出入,另外还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证据四、五、六、七无异议,证据八本公司认为该评定书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已申请重新鉴定,另外本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用。原告对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公司、被告桑经存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伤残评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及原告相关损失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1时,被告桑经存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舒城县万佛湖镇范家店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年组路段,碰到前方同方向行走的原告徐大尽并致其受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桑经存负全部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9日出院后转入安徽省立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左足跟骨、第一跖骨粉碎性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至12月13日出院。2015年3月27日至省立医院取出内固定,医嘱休息一个月。2015年5月14日原告伤愈后经六安市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皖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经核查原告损失为:医药费21763.95元(含桑经存支付的原告在舒城县医院治疗的费用3581.30元)、护理费9540元(20天×104.5元/天+100天×74.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3655.80元(24389元/年×11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审理中,人寿财险六安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人寿财险六安公司预交至安徽省立医院的10000元医疗费,安徽省立医院未交付原告使用。本院认为,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桑经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且双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桑经存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应由交通事故强制险的保险人在伤残、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4695.80元,医疗费超出部分损失15063.95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桑经存承担。因桑经存在被告人寿财险六安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故在剔除医疗费总额10%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2176.40元(21763.95元×10%)后,由人寿财险六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12887.55元[全部医疗费21763.95元-非医保用药部分(21763.95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交强险赔偿部分10000元]。被告桑经存应承担原告非医保用药部分医疗费2176.40元及鉴定费1100元,共计3276.40元。原告因伤致九级伤残,其精神痛苦明显,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支持。根据中央户籍制度改革精神,现已不再区分城镇与农村居民而统一为中国居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依据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已年满69周岁且未就误工损失举证,其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即返还被告桑经存垫付超出其应承担损失部分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徐大尽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4695.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徐大尽医疗费12887.55元。三、被告桑经存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损失3276.40元(2176.40元+1100元)。四、原告应返还被告桑经存垫付医疗费3581.30元、预付赔偿款10000元,共计13581.30元,比除桑经存应承担原告损失3276.40元,原告尚应返还10304.90元。上述一、二项确定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97583.35元及四项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交本院转付(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帐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0元,由被告桑经存负担,原告已垫付,自原告应返还桑经存款项中比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启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 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