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如其与丁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如其,丁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214号原告李如其(曾用名李如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侯德莲,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建军(又名丁建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娜,临沂高新区直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如其与被告丁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如其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德莲、被告丁建军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如其诉称,1997年4月26日,被告因为偿还贷款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后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付款至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损失。被告丁建君辩称:一、原告起诉的是丁建军,而我的名字是丁建君,因此主体不适格;二、原、被告并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虽然出具欠据但是款项并未实际支付;三、被告出具欠据因不存在借款情形,所以原告也从未向被告追索过,因此,借据上的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相识。1997年4月26日,被告丁建君因需要钱以丁建军的名义向原告李如其(又名李如起)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上书“今借到李如起给贷款壹万伍仟元正,小写¥15000元,(六个月的期到10月26日付清)。借款人丁建軍1997年4月26日”。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2013年10月3日、2013年11月27日两次与被告催款的录音材料,证明自己多次催要向被告借款本息,被告均同意还款,但以无款为由拖付。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庭审过程中,被告丁建君认可欠据系其本人书写,对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虽然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并以原告起诉的系丁建军,而自己的名字系丁建君,因此原告起诉系主体不适格、借款未实际交付且已过诉讼时效为由,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录音材料两份及庭审调查所证实,以上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丁建君与丁建军是否为同一人,被告丁建君是否有还款义务;二、借款款项是否实际交付;三、该笔借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提供署名“丁建军”的借据被告丁建君认可系自己本人书写,且原告起诉的“丁建军”与丁建君的二人公民身份号码一致。且根据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在二人相识的情况下,出借人一般不要求借款人出具公民身份证予以核对,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丁建军系“丁建君”。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该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建君负有及时还款的义务。对于被告辩称虽然出具借据但未实际交付借款问题,因被告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从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据及录音材料来看,与事实相悖,因此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在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被告同意予以清偿时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因此对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已经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5000元及自1997年10月26日起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建君(又名丁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如其(又名李如起)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照自1997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丁建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云云审判员 相 松审判员 孙 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京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