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01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登明与被告张红潮、李新忠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1813号原告王登明被告张红潮被告李新忠原告王登明与被告张红潮、李新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建新、人民陪审员胡玉山参加合议,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登明,被告张红潮、李新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登明起诉称:2008年7、8月份,被告张红潮经被告李新忠介绍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路北段三门38号院内,将原告的尼桑蓝鸟牌教练车开走。当时被告张红潮说:“被告在城管上班,开这车没人查,你啥时要车啥时送回来”。几个月后,该车由于要用于教学,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张红潮却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尼桑蓝鸟牌小型汽车一辆或等价赔偿车款及车辆损失费(开走车之日起至法院判决止,每天按现在租车最低100元计算)。原告王登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购车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争议车辆是原告以57000元购买的。2、证人何万玉出庭作证证言(在2012商梁民初字第1083号案件卷宗庭审笔录中),证明由被告李新忠带其朋友将原告车辆从白云技校拉走。被告张红潮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并未开走原告的车,是因为被告李新忠与郭伟从银行贷款2万元,其中1.2万元未还,因为被告李新忠担保,法院从被告单位扣划走被告三个月的工资,被告李新忠为了不让被告向其要钱,将原告报废汽车一辆,让被告拉走,此车当时无电瓶及座椅,被告并未说过诉状中的那些���,被告在环卫处上班,不在城管上班,现在这辆车在商丘市睢阳区华夏路一小区内的一处停车场停放,不同意变更诉请申请书中赔偿其车辆损失费的意见。被告张红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李兵波出庭作证证言(在2012商梁民初字第1083号案件卷宗庭审笔录中)。被告李新忠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同意原告诉状中的诉请,但不同意变更诉请申请书中赔偿其车辆损失费的意见。被告李新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以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1、被告张红潮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提出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有购车发票及行车证��现价值应进行评估鉴定。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购车的价格,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及被告李新忠对被告张红潮证据证人李兵波证言有异议,认为被告张红潮不能拿本人车辆抵其欠款,无欠款事实。本院认为,该证言能够证明被告张红潮从白云技校拉走原告车辆的事实,但是否欠款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7、8月份,被告张红潮、李新忠将原告王登明尼桑蓝鸟牌小型汽车一辆,从商丘市白云技校拉走,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为此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红潮、李新忠未经原告王登明许可,拉走原告所有的车辆,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依法应予返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其尼桑蓝鸟牌小型汽���一辆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等价赔偿车款,并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的诉请,本院认为,应有鉴定评估机构的鉴定评估结论来证明原告车辆的现有价值及车辆损失,但原告拒绝鉴定评估,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潮、李新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登明所有的尼桑蓝鸟牌小型汽车一辆。二、驳回原告王登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30元,由原告王登明615元,被告张红潮、李新忠负担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建 华审 判 员 ���窦建新人民陪审员 胡 玉 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