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周××与毕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毕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195号原告:周××,女,197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被告:毕一×,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原告周××诉被告毕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毕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1997年3月3日���记结婚,1998年6月2日生育一子名毕二×。1999年被告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但原告为了不使孩子心灵上蒙上阴影,而努力维系着家庭。2007年被告刑满释放,虽经原告努力,双方仍无法恢复夫妻感情,后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征得婚生子毕二×的意见后,判令毕二×由原告或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毕一×辩称:原、被告有感情基础,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自由恋爱,1997年3月3日登记结婚,1998年6月2日生育一子名毕二×。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均好。被告于1999年因犯罪而入狱服刑。2007年被告出狱后因听说有男子接送原告上下班,便打了原告一个耳光,而发生矛盾。2012年9月,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分��期间,婚生子毕二×随被告共同生活。庭审中,被告表示2007年因一时冲动而打了原告一个耳光,被告已认识到错误,非常后悔,并恳请原告能够原谅被告,给予被告一次弥补的机会。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能够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感情的存在是夫妻关系得以存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后感情均好,尤其是被告入狱服刑期间,原告始终不离不弃,照顾家庭,抚养子女,可见双方是存在感情基础的。双方主要矛盾在于被告未给予原告应有的理解与信任,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当庭表达了希望与原告和好的意愿,原、被告双方存在和好的基础和可能。现因原告外出打工,而导致原、被告分居,虽然分居时间至今已经超过两年,但并不足以表明双方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程度。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如能做到互相理解信任,互相关心爱护,彼此包容,以诚相待,是能够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100元,全部由原告周××负担(已收讫)。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剑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