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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1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司士华、刘现侠等与刘振华、倪广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士华,刘现侠,庄尚兰,司振,司语言,司言,刘振华,倪广停,张吉敏,刘振远,位纯叶,汪井顺,杨凤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1832号原告:司士华,男,194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刘现侠,女,195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庄尚兰,女,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司振,男,199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司语言,男,200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司言,女,200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夫胜、张闫(实习),安徽杨夫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华,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倪广停,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张吉敏,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刘振远,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位纯叶,男,1972年2月10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汪井顺,男,194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杨凤华,男,194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司士华、刘现侠、庄尚兰、司振、司语言、司言因与被告刘振华、倪广停、张吉敏、刘振远、位纯叶、汪井顺、杨凤华××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怀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司士华、刘现侠、庄尚兰、司振、司语言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夫胜,被告刘振华、倪广停、张吉敏、刘振远、位纯叶、汪井顺、杨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2日,灵璧县娄庄镇坨北村胡凤臣家办喜事(孙子送喜面),七被告与司泽军坐一桌喝酒。酒后,司泽军与被告刘振华、倪广停到胡海浴池洗澡。期间,司泽军酒后因言语冲突被刘振华殴打面部,二人撕扯摔倒在地,而后下去洗澡。刘振华等人上来休息时,突然听到有人说司泽军不行了,浴池老板胡海、王四宝等人将司泽军抬到三轮车上送往大闸医院,医生看后说不行了,胡海随后拨打了110和120报警并联系通知家人。灵璧县公安局娄庄派出所接警后,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司泽军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其结果为司泽军系急性酒精中毒导致呼吸衰竭死亡。综上,被告刘振华、倪广停酒后与司泽军去胡海浴池洗澡,期间刘振华因与司泽军言语冲突殴打其面部并致其摔倒,是导致酒后加剧酒精中毒死亡的主要原因。其余被告在一起饮酒时,未尽到劝说和互助义务是造成司泽军死亡的次要原因。其中刘振远、位纯叶未饮酒,所负责任又次于其他被告。而司泽军本人饮酒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0194.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振华辩称:在一起喝酒的事情属实。喝完酒散场后,倪广停骑三轮车带我去洗澡,半路上碰到司泽军,他也要去,就带着他一起去的。我先洗的澡,他在吧台聊天,我洗完澡他才下去洗的。我洗完澡就去睡觉了,他下池子的时候我不知道。原告说我殴打司泽军面部不实,我和司泽军没有发生冲突。我和倪广停一块下去洗澡的,倪广停也没有和他发生冲突。司泽军出事的时候我在睡觉,不知道情况,不同意赔偿。被告倪广停辩称:我和胡凤臣是朋友关系,给他孙子送喜面,坐席是胡凤臣安排的,我不认识司泽军,刘振华认识他。喝完酒回去的半路上碰到司泽军,司泽军问干什么去,刘振华说去洗澡,他也要去。因为刘振华认识司泽军,所以我才带他一路去洗澡的。进了澡堂我和刘振华先洗的,司泽军后来下池子的,他怎么洗什么时候洗我不知道。他和刘振华也没有发生冲突,当时澡堂里有其他人,我没看到他们发生冲突。喝酒的时候也都说要少喝了,我们几个人三瓶白酒没有喝完。刘振华、我、张吉敏我们三个人坐西首喝的,我们最多喝了一斤酒。司泽军和王建他俩坐我们对面东首,他俩一起喝的,他俩喝了多少具体不知道,总共三斤酒没喝完。我也不同意赔偿。被告张吉敏辩称:当时一起喝酒没错,但是也没有发生冲突,也没劝酒,都没喝多,我没有灌他,也不认识他。我们三个一块喝,没和他一起喝。我后来也去澡堂了,但是我没洗澡,我是找倪广停送我的。我去的时候倪广停和刘振华正在洗澡,倪广停送我走的,刘振华说他先睡会,我就先和俺哥倪广停先走了。我不认识司泽军,他在酒桌上也没有什么异常,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刘振远辩称:都不认识,但是客气话说了,说都少喝一点。没散场我先走的,后面的事情我不知道。我从来不喝酒,连啤酒也不喝。我不认识他他也不认识我,我不知道他喝了多少酒,但是他喝酒了,他是和另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喝的。他也不是毁在酒桌上的,我不愿意赔偿。被告位纯叶辩称:吃完饭我就走了,我比刘振远走的还早。我有病从来不喝酒。我也不知道他喝了多少酒,我认识他,也劝他少喝点酒了。我不同意赔偿。被告汪井顺辩称:我十二点才赶到,因为带小孩了,赶紧吃完一点左右就走了。我也从来不喝酒,我也不同意赔偿。被告杨凤华辩称:我有××,有二十年不喝酒了。我不认识他,和他没有什么话说,没有劝他。我不同意赔偿,也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中午,因胡凤臣家办喜事,司泽军与七被告及王建(原告撤诉)都到胡凤臣家喝喜酒,且同坐一桌。司泽军除与刘振华、位纯叶、王建认识外,与其他人均不熟悉。吃饭期间,司泽军、刘振华、倪广停、张吉敏、王建有喝酒行为,每人喝酒数量不等,但均没有异常反应,其余被告均很少或未喝酒。吃饭喝酒结束后,倪广停骑电动三轮车带刘振华去胡海浴池洗澡,路遇司泽军,应司泽军的要求,加之司泽军与刘振华熟识,倪广停就驾车带刘振华、司泽军一起去洗澡。在下浴池前,因司泽军胡言乱语,对刘振华有不礼貌的言语,造成刘振华的不满,双方有轻微的肢体接触。随后,刘振华先下池洗澡,洗完后上来休息睡觉,司泽军才下池洗澡。司泽军在洗澡过程中出现生命危险,被搓背人发现后告诉浴池老板胡海,胡海和搓背人一起用电动三轮车将司泽军拉到“大闸医院”抢救,经医生诊断,司泽军已经死亡,胡海遂报警。经灵璧县公安局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司泽军系急性酒精中毒导致呼吸衰竭而死亡”(玻璃体中乙醇含量为513.8mg/100ml)。另查明:原告司士华、刘现侠系司泽军的父母亲;原告庄尚兰系司泽军的妻子;原告司振、司语言、司言系司泽军的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调查笔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灵璧县公安局娄庄派出所对胡海、刘振华、王四宝的询问笔录,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七被告是否应当对司泽军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经司法鉴定,司泽军系急性酒精中毒导致呼吸衰竭而死亡,而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七被告对司泽军有劝酒(想让司泽军多喝酒的意思)行为,因此应当认定是司泽军自己不加控制自行过量饮酒造成的。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司泽军应当知道过量饮酒会对身体××或生命造成伤害,但其不能加以节制过量饮酒,应对自己造成的伤害承担主要甚至全部责任。七被告大部分与司泽军不熟识,不了解司泽军的酒量,也没有对司泽军进行劝酒,也没有发现司泽军醉酒,散席后各自离开,有的还是提前离开,没有对司泽军产生侵权行为,同时,也无法尽到对司泽军关心照料的义务和帮助,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刘振华,本来就与司泽军熟识,也知道司泽军中午饮酒,又一同带他去洗澡,在洗澡前,因司泽军胡言乱语已经出现醉酒状态,双方还为此发生争执,在此情况下,刘振华应当知道司泽军处于醉酒状态,作为同行的熟人,刘振华应当对司泽军尽到一般性的人文关怀和照料,对其进行妥善的看护和安排,或将其送给其家人,以防止意外的发生。然而,刘振华在与司泽军发生争执后,对其不闻不问,虽然没有直接对司泽军实施侵权行为,但对预防和发现司泽军造成伤害,以及司泽军出现危险后的及时救助,均产生了消极后果,不符合善良风俗和传统道德的基本要求,具有一定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过失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案情,以刘振华承担5%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关于原告方的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98320元(9916×20)。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丧葬费23903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85396.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司泽军的被扶养人有数人,前四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重叠部分,每年最高为7981元,四年为7981×4=31924元。四年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没有超过7981元,分别计算为:司士华生活费7981×(14-4)÷5=15962元;刘现侠生活费7981×(15-4)÷5=17558.20元;司语言生活费7981×(9-4)÷2=1995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85396.70元,超出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虽然司泽军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精神伤害,但其死亡原因是自己过量饮酒导致酒精中毒造成的,自己对自己的身体不爱惜,具有极大的责任,参照上级法院的指导意见,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鉴定费。该项费用是原告方为查明司泽军的死亡原因而支出的费用,并不是他人侵权造成的,应由原告方自己承担。以上合计为307619.70元。刘振华应当赔偿原告方307619.70×5%=15380.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司士华、刘现侠、庄尚兰、司振、司语言、司言因司泽军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5380.99元;二、驳回原告司士华、刘现侠、庄尚兰、司振、司语言、司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原告司士华、刘现侠、庄尚兰、司振、司语言、司言负担1684元,被告刘振华负担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700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怀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耿 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