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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传增与张松、张新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增,张松,张新虎,马西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596号原告:李传增,市民。被告:张松(曾用名张兆正),市民,现羁押于菏泽市监狱。被告:张新虎,市民。被告:马西允,市民。原告李传增与被告张松、张新虎、马西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增、被告张松、张新虎、马西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增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张松因做生意向我借款27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为2.5%;并有被告张新虎、马西允提供担保。三被告为我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三被告总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我借款27万元及利息,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松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我现在在监狱服刑,无能力偿还借款。被告张新虎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马西允辩称:担保属实,字也是我签的。原告李传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5月7日借条一份,证明借款属实。被告张松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新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马西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松未举证。被告张新虎未举证。被告马西允未举证。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5月7日,被告张松向原告李传增借款人民币27万元,被告张新虎、马西允为担保人。同日,三位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传增现金贰拾柒万元整¥270000.00元借款人:张兆正担保人:张新虎担保人:马西允2012年5月7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2014年2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位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12年5月7日,被告张松向原告李传增借款2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新虎、马西允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时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新虎、马西允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代偿权额有权向被告张松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传增借款人民币2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银行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新虎、马西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张新虎、马西允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代偿款额有权向被告张松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张松负担;被告张新虎、马西允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伟审 判 员  魏东风人民陪审员  裴柏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孔令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