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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荣与贾新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贾新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680号原告刘荣。委托代理人刘平,与刘荣系姐弟关系。被告贾新季。原告刘荣诉被告贾新季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被告贾新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荣诉称,2014年9月3日17时35分,原告骑自行车为接女儿行至河北区金狮立交桥东南方向(由西向东匝道)附近,被被告骑自行车抹倒,导致左膝挫伤,经就医诊治花去医药费1256元,休养期间误工费损失3000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56元、误工损失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新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2014年9月3日的下午5点40分左右,我骑自行车回家途中由东向西经过小树林立交桥,在此路段有近50米左右长的半封闭匝道,汽车、自行车非常多,当时又是下班高峰时段,路面情况更是复杂,这时,我突然听到身后有人发出“哎、哎”的声音,一瞬间,我感觉我后车轮的挡泥板被撞了一下,我往前骑了两三米后回头看了一眼,有两个人从自行车上摔了下来,我以为其中一个是未成年的女孩,出于好心就想回来帮帮她。但走近一看,那女孩应该有二十几岁了,载人的这位女士因为超载导致车辆失去平衡继而摔倒受伤。因当时人多、车多,我就提醒二位此路段危险,在征得对方同意后,连人带车帮助其挪到路边安全地带。期间,那位年龄大的女士说腿痛走不了,我就上前主动搀扶,也询问了其受伤情况及需不需要其他帮助。这时,被载的年轻女孩说是我撞的她们,这点让我非常气愤。双方发生争执,事件发生后,我随时都可以一走了之,但是,我本着助人为乐的精神留下帮助她们,却给自己带来了这么多的麻烦,这样的结果让我很痛心。于是我选择了报警,交通民警张警官来到现场询问了当时的经过后,对原告骑车载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指责,民警同志为了方便调查,扣押了我二人的车,让我和原告女儿将车推到指定地点存放,但期间原告女儿接了一个电话后就不肯把车存放了,在民警的阻拦下强行扣押了原告车辆,随后要求我们到交通队做笔录,但女孩在接听电话过程中故意走掉了,我本人在交通队等对方解决问题共四个小时,但对方始终未到场,我单独做完笔录后就回家了。几天后民警通知我取走自行车,如有其他异议,可到法院起诉。同时,民警告诉我,原告连当时骑车载人的事实都不承认了,这让我对她们的所作所为更加气愤。本次诉讼,原告证据不足,本人不存在伤害他人的情形,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光复道大队出具的《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2014年9月3日17时35分,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光复道大队接贾新季报警称:河北区金狮立交桥环岛东南方向(由西向东匝道)附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民警及时赶赴现场,事故双方为两辆非机动车事故,已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当事人刘荣陈述:“我去河北区金狮立交桥下地铁3号线金狮站接女儿李树悦,接女儿后回家,从地铁站推自行车过金狮立交桥环岛过了路口,我骑自行车准备驮女儿回家,女儿还没上自行车时,我就被一男的骑自行车给抹倒了,后来我倒在地上,这个男的和我女儿把我扶到路边,倒地的自行车也是这个男的推到路边……”。当事人贾新季陈述:“当时我下班骑自行车沿狮子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到金狮立交桥下往小树林方向的匝道,当时路上的车挺多的,我就听见我车的右后方有人喊,我就回头看见有一女同志驮带一女孩20多岁,她的车把就开始晃,她骑自行车的前轮左侧与我骑自行车的后轮的挡泥板右侧碰上了,然后这个骑自行车的女同志和驮带的小女孩就摔倒在地上了,我赶紧捏闸下来,我车也没倒就停下来了,我过去扶那个女同志,她说腿动不了,然后我把我自行车放在路边,和她驮带的女孩一起扶她到路边坐下,后来把那个女同志倒地的自行车扶起来推到路边……”。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光复道大队调查,事故地点无任何监控设备,该起事故双方说法不一致,且均不能提供证人,无法查清事故事实,也无法确定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经指定原告到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左膝挫伤。原告支付医疗费1256元。原告现来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持辩称理由不同意赔偿。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和庭审记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够证据证明是被告骑自行车抹倒原告,或是被告突然变道造成交通事故,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违反交通规则。被告不能证明原告骑自行车驮带人,认可原告骑自行车的前轮左侧与被告骑自行车的后轮挡泥板右侧碰上。原告在后方行驶,应尽更大的注意义务。双方车辆有接触,按照公平原则,被告应对原告进行适当的补偿。关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25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原告提供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及天津开发区诚达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0月4日误工一个月,扣发工资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4256元。被告对原告的补偿以5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贾新季立即补偿原告刘荣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昊代理审判员  刘晓意人民陪审员  刘学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麒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微信公众号“”